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杜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相對人 杜祖
杜祖健 杜淑純 杜祖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87年度家重訴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杜祖信 、杜祖健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杜宜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祖信、杜祖健應共同給付相對人杜祖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淑純應給付聲請人杜宜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淑純應給付相對人杜祖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歷經本院87年度家重訴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定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杜祖智負擔五十五分之十五,餘由杜宜蓁(於繼承 杜祖誠 遺產範圍內)、杜淑純、杜祖信、杜祖健各負擔五十五分之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祖信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杜祖信、杜祖健應共同給付杜宜蓁新台幣(下同)813,296元、杜祖智117,043元;相對人杜淑純應給付杜宜蓁1,288,541元、杜祖智185,435元(詳如計算書所示),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訴訟費用計算書:│├─────────────┬────────────────────────┤│歷審事件│裁判費繳納說明│├─────────────┼────────────────────────┤│本院87年度家重訴第7號判決│由杜祖信、杜祖健預納2,017,614元(參該卷一第0頁│││所附1,482,061元、399,717元收據及卷二第420頁所│││附135,836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第│由杜祖誠(杜宜蓁承受訴訟)預納3,575,813元(參該││15號判決│卷一第0頁所附3,575,813元收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由杜祖智預納2,513,443元(參該卷第51頁所附││1211號判決│2,513,443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無庸繳納││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無庸繳納││963號裁定││├─────────────┴────────────────────────┤│說明:││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主文命裁判費負擔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杜祖││智負擔五十五分之十五,餘由杜宜蓁(於繼承杜祖誠遺產範圍內)、杜淑純、杜祖││信、杜祖健各負擔五十五分之十」,即:││(一)杜祖智應負擔裁判費為2,210,964.5元【(2,017,614+3,575,813+2,513,443)││÷55×15】。││(二)杜祖信、杜祖健、杜宜蓁、杜淑純應負擔裁判費為1,473,976.3【(2,017,614+││3,575,813+2,513,443)÷55×10】││二、杜祖信、杜祖健需共同負擔裁判費2,947,953元(1,473,97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伊 等已共同繳納2,017,614元,是 伊等 尚應共同負擔930,339元(││2,947,953-2,017,614)。││三、杜宜蓁需負擔裁判費1,473,976元(1,473,9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伊已││繳納3,575,813元,是應給付伊2,101,837元(3,575,813-1,473,976)。││四、杜祖智需負擔裁判費2,210,965元(2,210,9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伊已││繳納2,513,443元,是應給付伊302,478元。││五、杜淑純需負擔裁判費1,473,976元(1,473,9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伊尚 ││應負擔1,473,976元。││六、從而,杜祖信、杜祖健、杜淑純應分別給付杜宜蓁、杜祖智:││(一)杜祖信、杜祖健應共同給付杜宜蓁813,296元【930,339×(2,101,837+302,478││)分之2,10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杜祖信、杜祖健應共同給付杜祖智117,043元【930,339×(2,101,837+302,478││)分之302,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杜淑純應給付杜宜蓁1,288,541元【1,473,976×(2,101,837+302,478)分之││2,10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杜淑純應給付杜祖智185,435元【1,473,976×(2,101,837+302,478)分之││302,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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