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霆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楊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1248號、②99年度簡字第10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④101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⑤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分別」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被告楊政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48號、99年度簡字第10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101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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