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
許凱堯周子絃吳東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7號、105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凱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子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陳永吉 為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宏基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周 呂金蘭 ,現由本院通緝中),許凱堯、周子絃則均為陳永吉所雇用之員工。陳勇吉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許凱堯、周子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並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系爭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
1分之比率至櫃檯請周子絃開分,開分後即可隨意押注把玩機檯,待賭客不續玩時,則可請周子絃將機臺內累積或剩餘之分數結算換為積分卡(即再玩卡、寄分卡),賭客若要將積分卡兌換成現金,則可持積分卡向許凱堯接洽後,依積分卡上所載之分數,以1分兌換1元之比率兌換為現金,許凱堯則於換取一定數量之積分卡後,再將積分卡交予陳勇吉兌換回現金。嗣有賭客吳東宗於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系爭遊戲場內請周子絃開分後開始賭玩電子遊戲機檯,並將所贏得之積分3500分請周子絃結算換為3500分之積分卡後,再持前開積分卡向許凱堯以1分兌換1元之比率兌換為現金3500元。嗣經警察於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吳東宗公然賭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東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1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凱堯、周子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許凱堯見警卷第
7頁、偵卷1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證人周子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紀錄表(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0194號搜索票(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4之1頁)、系爭遊戲場所有電動遊戲機檯代保管條(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遊戲場位置圖(警卷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系爭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警卷第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証物款收據(偵卷1第29頁至第32頁)等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東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吳東宗上開公然賭博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就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部分:訊據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固承認:被告陳勇吉為系爭遊戲場之股東,綽號「二哥」,平時會到系爭遊戲場修理電子遊戲機檯,被告許凱堯曾在系爭遊戲場上班,平時會在遊戲場內以現金向客人換取積分卡,被告周子絃為系爭遊戲場所雇用之開分員,平時負責為客人開分、過濾客人及將系爭遊戲場每日帳務彙整後傳真予負責人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犯行,㈠被告陳勇吉辯稱:伊不是系爭遊戲場的實際負責人,伊僅係負責修理機檯的人,一個月只有去一次,伊沒有雇用被告許凱堯向客人收取積分卡,伊雖然有到系爭遊戲場發過薪水,但那是跟老闆娘 周呂金蘭 一起過去,薪水也是周呂金蘭發的,伊不認識被告許凱堯、周子絃,也不認識被告吳東宗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
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㈡被告許凱堯辯稱:伊不是系爭遊戲場的員工,但之前曾在那邊當過開分員,伊會在現場用現金向客人購買積分卡有時是買來自己玩,有時會轉賣給其他客人賺取差價,伊都是用960元向客人買1000分的積分卡,再用980元的價格賣給其他客人,這樣每1000分可以賺20元,伊1天大概收幾千元之積分卡,有時候收到1、2萬元。伊沒有跟被告吳東宗等人共同經營賭場及賭博,伊只是單純自己購買積分等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㈢被告周子絃辯稱:伊只是在系爭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對於積分可以換現金及賭博機檯部分伊都不知情,伊聽過不只一個客人說過可以用積分換取現金,伊雖然知道被告許凱堯會用現金跟其他客人換積分卡,但被告許凱堯說他是自己要玩的,伊覺得跟店員沒有關係,伊之前會說被告陳勇吉有雇用被告許凱堯在系爭遊戲場內收購積分卡這部分都是伊自己猜想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
135頁正反面)。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勇吉為系爭遊戲場之股東,平時會前往系爭遊戲場修理電子遊戲機檯,被告周子絃為系爭遊戲場之店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過濾客人,及將每日帳務彙整傳真予負責人,被告許凱堯則經常前往系爭遊戲場,以現金向客人收購積分卡,其於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並以現金3500元向賭客即被告吳東宗收購3500分之積分卡,以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可供賭客賭博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勇吉、周子絃、許凱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被告陳勇吉見偵卷3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周子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1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109頁至第121頁;被告許凱堯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1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
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宗、證人即賭客 王寶明 、 林國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吳東宗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1第8頁至第
9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王寶明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林國彬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證人林國彬指認被告許凱堯)(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證人王寶明指認被告許凱堯)(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證人吳東宗指認被告許凱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被告許凱堯指認被告陳勇吉、周子絃及同案被告周呂金蘭)(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被告周子絃指認被告許凱堯、陳勇吉及同案被告周呂金蘭)(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0194號搜索票(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4之1頁)、系爭遊戲場所有電動遊戲機檯代保管條(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遊戲場位置圖(警卷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系爭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警卷第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証物款收據(偵卷1第29頁至第32頁)等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本件系爭遊戲場於前開時間,確有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財物,方式由賭客持現金以1元兌換1積分之比率至櫃台請被告周子絃或值班店員開分,待賭玩機檯完畢之後,再請被告周子絃或值班店員將機檯內累積或剩餘之分數結算換成積分卡,賭客如要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並可向現場之被告許凱堯以1積分兌換1元之比率兌換為現金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子絃①於警詢證稱:伊在系爭遊戲場工
作,擔任的開分員,警察執行搜索時被告許凱堯也在,他在幫忙客人持積分卡換現金。伊的工作是客人進來玩會拿現金給伊,看客人給伊多少錢,伊就幫他開多少分,如果客人玩完想要將機檯內的遊戲點數洗分,伊就會看他還剩多少分數,就換等值的積分卡給他。被告許凱堯負責收客人的積分卡,如果客人不玩要換錢時,他就負責向客人收積分卡,並依照積分卡上的積分換現金給客人,例如500分就換現金500元,客人會主動拿積分卡給被告許凱堯跟他兌換現金。客人拿積分卡向被告許凱堯換現金的話,每1000點積分,他就拿現金1000元給客人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②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係開分員,客人來時會用現金向伊開分,開分的比率是1:1,換了之後客人會開始玩機檯,玩的方法是押注看賠率,不想玩時再請伊洗分,伊再給客人積分卡,客人拿了積分卡有的會自己走掉,有的會找被告許凱堯換錢,伊知道是被告許凱堯會換錢給他們。警察在被告許凱堯身上扣到的積分卡,是被告許凱堯跟客人換的等語(偵卷1第10頁);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伊104年6月初至10月8日警察搜索當天在系爭遊戲場工作,伊擔任開分員,客人玩遊戲伊就幫他開分,客人不玩之後,看他機台內累積多少分,就他多少積分。被告許凱堯常到系爭遊戲場聊天,客人應該會拿積分卡跟被告許凱堯換現金,他大約每2至3天來1次。伊知道系爭遊戲場店內的機檯是賭博電玩,伊只有看過客人拿積分卡跟被告許凱堯換錢而已,伊知悉系爭遊戲場內是玩賭博電玩,還在這間遊戲場工作,是因為沒有其他工作等語(偵卷1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知道被告許凱堯會用現金跟其他客人換積分,被告吳東宗是客人,伊有聽被告許凱堯說過有跟被告吳東宗收購積分。伊知道店裡面有用積分卡換現金作為賭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客人會主動拿積分卡給被告許凱堯換現金,客人拿積分卡換現金的話,被告許凱堯1000點會給客人1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凱堯於警詢證稱:伊認識王寶明、林國
彬及被告吳東宗,伊知道他們在系爭遊戲場玩賭博性電玩機檯。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遊戲場內,被告吳東宗玩射魚機檯在該店開分3500分,伊有用現金3500元跟他兌換3500分等語(警卷第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宗①於警詢證稱:警察到系爭遊戲場
執行搜索時,伊在把玩機檯,伊是玩黃金魚機檯及射魚機檯,黃金魚機檯只要伊按壓按鈕就可押注2分到8分,螢幕中會有許多種類的魚,若出現伊押注圖案,看伊打到什麼魚,例如打龍蝦得200分、鯊魚得100分、魟魚得50分、燈籠魚得30分,以此類推,至於射魚機檯,伊係下注3元慢慢玩,有分10倍、20倍、30倍、50倍、200倍都有。
伊於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自己前往花費3500元,黃金魚機檯沒有贏,射魚機檯伊今天開了3500分,換了3500元,專門讓玩家將積分卡兌換成現金的人,是綽號「 阿凱 」的被告許凱堯,被告周子絃則是幫伊開分的人。警察在被告許凱堯身上查獲的積分卡,是跟賭客用錢換的,兌換方式就是賭客跟店員換完積分卡後,就去找被告許凱堯跟他換錢。伊大概在上個星期,是被告許凱堯跟伊兌換了1000元,那天玩什麼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最後換了1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②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
當天伊先向開分員即被告周子絃以300元開分300分,伊玩黃金魚機檯,要先下注,看打到什麼魚會有不同的倍數如警詢所述,打完後若有分數就請開分員來洗分,她結算分數後會給伊一張積分卡,一點積分可以換一元,之後伊再以積分卡去換錢,伊也有玩射魚機檯,玩法大同小異。伊昨天玩射魚機檯贏了3500分,換了3500元,伊是跟被告許凱堯換錢的,在那邊玩的人都會知道是要跟他換等語(偵卷1第8頁至第9頁);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伊玩機檯的積分,如果得到分數可以累積,不玩時就叫開分員來累積分數,開分員會給伊積分卡,伊再持積分卡跟被告許凱堯換錢。伊大約是半年前開始玩,伊每次去被告許凱堯不一定都在該處,他不在時伊的積分卡有時會寄放在櫃檯,有人在時伊才會換錢,伊知道被告許凱堯的角色,他是換錢的人,伊沒有看過被告許凱堯在玩機檯。伊係朋友介紹去系爭遊戲場玩的,伊朋友說系爭遊戲場是可以換錢的,伊去都是跟被告許凱堯換錢,沒跟其他人換過等語(偵卷1第38頁至第39頁);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天有在系爭遊戲場,以3500分積分卡跟被告許凱堯兌換現金3500元,伊之前就有跟被告許凱堯換過。伊會知道可以跟被告許凱堯換現金,是聽伊那時候有在那邊玩的朋友說的,伊說的朋友就是證人林國彬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⒋證人即賭客王寶明於警詢證稱:伊於遊戲場內玩黃金魚機
檯、射魚機檯及超悟空機檯,警察執行搜索時伊正在玩超悟空機檯,方式是按壓按鈕選擇人物和機檯選擇之人物對打,押1注為3分,與機檯對賭,如果伊押注的人贏,就贏得不等倍數的積分,如押注沒有中獎,所押的積分就會被機檯吃掉。伊當天才玩200元警察就來了,伊有跟店家用積分兌換過現金,兌換方式是用積分卡,就是賭客於店內把玩機檯,將贏的分數告知被告許凱堯,如果不想玩了,他就會把機檯上的分數洗掉,把積分以1:1的比率兌換積分卡,積分卡上的數字再以1:1的比率兌換成現金,被告周子絃是開分員。伊記得自己好像兌換過3次現金,伊記得最後一次是2個月前,那次600分換600元,伊對小姐說不玩了要洗分,他拿一把鑰匙插入機檯將分數洗掉,接著給伊積分卡600分,然後被告許凱堯就叫伊去店門外等他,他就將手上的現金600元給伊,3次的兌換經過都相同等語(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⒌證人即賭客林國彬於警詢證稱:警察執行搜索時,伊正在
把玩機檯,伊玩黃金魚機檯及射魚機檯,黃金魚機檯只要伊按壓按鈕就可押注2分到8分,螢幕中會有許多種類的魚,若出現伊押注圖案,看伊打到什麼魚,例如打龍蝦得
200分、鯊魚得100分、魟魚得50分、燈籠魚得30分,以此類推。店家有提供兌換金錢服務,伊所稱專門與玩家兌換現金的人伊知道他的長相,因為朋友都會說,就是被告許凱堯,至於被告周子絃則是幫伊開分的人。伊換錢的經過,大概是在上個月換了2000元,是被告許凱堯跟伊換的,假如伊打到100分,就先跟女店員換積分卡,也就是洗分數,之後伊將積分卡拿給被告許凱堯,就可以換現金等語明確(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三)承上,被告陳勇吉為系爭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系爭遊戲場之實際營運、雇用員工、發放薪資、收受店員傳真之每日帳冊及透過監視器指揮店員過濾賭客,並雇用被告許凱堯在系爭遊戲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兌換積分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子絃證述綦詳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到場搜索時伊沒有通知同案被告周呂
金蘭,因為伊沒有她的電話,伊當時有LINE給「二哥」,告訴他警察正在搜索,但他都沒有回話,伊所稱的「二哥」就是被告陳勇吉,店內實際營運和發薪水的其實是被告陳勇吉,他是系爭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伊的薪水都是被告陳勇吉發給伊的。被告許凱堯以現金向客人換積分這部分,因為被告許凱堯是被告陳勇吉雇用的員工,問他們較清楚,被告許凱堯都是直接和陳勇吉接洽和算帳的。被告許凱堯是受被告陳勇吉雇用在系爭遊戲場內負責以現金向客人兌換積分卡。被告陳勇吉每個月來店裡一次,負責發薪水和交待店裡一些雜事,店裡每天的收入都是每班輪值的開分員紀錄之後,每天都是伊負責傳真帳冊給被告陳勇吉。被告陳勇吉雇用伊擔任開分人員。店裡每日共有3班,有3個開分員,都是被告陳勇吉雇用的。平時客人只要想玩都可以進來遊戲場玩,但被告陳勇吉會用監視器監看店內狀況(無線網路連結),如果是第一次來或比較奇怪的陌生客人,他會用LINE通知伊不要收這個客人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於104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客人如果不玩要換錢,被
告許凱堯就負責係客人收積分卡,並依照卡上的積分換錢,伊跟被告許凱堯沒有現金往來,被告許凱堯都是直接跟被告陳勇吉換錢的。被告陳勇吉來店裡都是來發薪水的,伊與被告陳勇吉是用LINE聯絡的,只聊工作的事,有時候客人要「借錢」,因為客人有時候會沒帶錢,但還是想開分,伊就會問被告陳勇吉是否要幫客人開分。店裡的帳冊是伊負責傳真,伊每天的工作紀錄是要傳真給被告陳勇吉,傳完就丟掉了。被告 周呂金蘭伊 只看過一次而已,他跟被告陳勇吉來店裡發薪水,被告陳勇吉說他是負責人,但實際上店裡營運都是被告陳勇吉負責的。被告陳勇吉有跟伊說有看過的人,或是熟客帶來的人,就給他開分,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來,只是奇怪的人不要開分。等語(偵卷
1第10頁至第11頁)。⒊於104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老闆的綽號是「二哥」
陳勇吉,但「二哥」都說共同被告周呂金蘭才是老闆。伊說過客人要老闆即被告陳勇吉透過監視器判斷是否讓客人玩,伊是按照老闆交待,老闆過濾很多,若覺得該人奇怪就不會讓他進來店裡玩等語(偵卷1第36頁至第37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平常店裡都是被告陳勇吉在顧,被
告陳勇吉算是店長,他大概一個月來兩三次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
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稱呼被告陳勇吉為「管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
(四)觀諸前開證人周子絃、許凱堯、吳東宗、證人王寶明、林國彬等人證述有關系爭遊戲場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節、方式,彼此均互核相符,尤其前開證人等就系爭遊戲場之開分、洗分方式、賭博性電玩機檯之押注方法、賠率,以及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之對象、比率、方式,前後均能證述一致,顯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堪信屬實。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子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勇吉確為實際經營系爭遊戲場之人,且就被告陳勇吉於系爭遊戲場雇用員工、發放薪資、收受店員傳真之每日帳冊、透過監視器指揮店員過濾賭客,以及雇用被告許凱堯在現場以現金與客人兌換積分卡等種種實際經營賭場之各該細節過程,均能證述甚為詳盡,顯非臨訟杜撰之虛言,再佐以證人周子絃於司法警察前往系爭遊戲場搜索時,並未立即通知聯繫系爭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周呂金蘭,反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通知被告陳勇吉,等待被告陳勇吉回覆因應措施等情,益證被告陳勇吉確係實際經營前開賭博場所之人無誤,從而被告陳勇吉前開辯稱其非系爭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且不認識被告周子絃、許凱堯等語,自難採信。
(五)至證人周子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係被告呂金蘭所雇用之店員,店裡發薪水的人也是周呂金蘭,伊不知道「二哥」是誰,被告陳勇吉只是股東,沒有做其他的事,不會要求伊過濾客人,客人拿積分卡換錢都是自己的行為,伊沒有看過客人拿積分換錢,伊不知道要找誰換錢,伊之前說客人會找被告許凱堯換錢都是伊自己想像的,伊說兌換比率是1:1也是伊自己想像的。店裡的實際經營者是周呂金蘭,伊傳真帳冊都是傳給周呂金蘭,伊之前說被告陳勇吉用監視器指揮伊過濾客人是伊猜的。被告許凱堯不是系爭遊戲場的員工,伊不知道被告陳勇吉有無雇用被告許凱堯換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然觀諸證人周子絃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被問及「二哥」與被告陳勇吉之身分時,初證稱:「二哥」是店裡面的股東吧,好幾個伊不知道是誰。…伊說伊不知道「二哥」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背面),嗣又改稱:被告陳勇吉是系爭遊戲場的股東,伊所謂的「二哥」應該就是被告陳勇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且就其如何知悉賭客會找被告許凱堯換錢乙節,初證稱:伊之前會說賭客會去找被告許凱堯換錢,都是伊自己想像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嗣經追問後又改稱:伊是聽到客人說可以拿積分卡找被告許凱堯換現金,1000點會給客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前後所述不一,顯有迴護被告陳勇吉、許凱堯之情;且衡諸被告周子絃為被告陳勇吉所雇用之員工,於案發時係向被告陳勇吉領取薪水,被告許凱堯則為同在系爭遊戲場工作之同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周子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尚難排除係因礙於主雇關係、同事情誼或受有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對被告陳勇吉、許凱堯有所迴護而改變證詞,則其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從而,自應以證人周子絃前開初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時,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未受有被告等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情況下所為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六)另被告許凱堯雖辯稱:伊不是系爭遊戲場的員工,伊會在現場用現金向客人購買積分卡有時是買來自己玩,有時會轉賣給其他客人賺取差價,伊都是用960元向客人買1000分的積分卡,再用980元的價格賣給其他客人,這樣每1000分可以賺20元,1天大概收幾千元之積分卡,有時候收到1、2萬元。伊沒有跟被告吳東宗等人共同經營賭場及賭博,伊只是單純自己購買積分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凱堯係受被告陳勇吉雇用在系爭遊戲場負責以現金
與客人兌換積分卡,再將換得之積分卡交予被告陳勇吉換回現金,而有參與本案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許凱堯平時均以每1000積分兌換現金1000元之比率,向賭客兌換積分卡,並非以1000積分兌換960元之比率,向賭客收購積分卡乙情,業據證人周子絃、吳東宗、王寶明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許凱堯於警察前往系爭遊戲場搜索當日,亦係以現金3500元向賭客吳東宗換取3500分之積分卡,並據被告許凱堯供述(警卷第8頁、偵卷1第12頁、本院卷第125頁)及證人吳東宗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24頁、偵卷1第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3500元及積分卡等物可資佐證,則其是否確有向賭客收購積分卡賺取差價,已屬有疑。
⒉再參以被告許凱堯案發時係在珊瑚店上班,時薪僅115元
,每月收入含抽成僅約3萬元,此據被告許凱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則依其收入及經濟情況,是否有資力每天向賭客收購幾千元至1、2萬元之積分卡,亦屬有疑;且被告許凱堯於本院審理中被問及每月收購積分卡可賺得多少利潤時,僅供稱:不一定,有時賺一餐的錢,有時多賺幾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而無法詳細說明其透過前開方式實際賺取之金額,與常情亦有不符;況且,觀諸系爭遊戲場有時會在開分時贈送積分給賭客遊玩乙情,業據證人王寶明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10月
8日晚間9時許自己前往系爭遊戲場,共花費500元兌換積分,店家又送了伊200分,所以伊共玩了700分等語明確(警卷第30頁),則賭客在店家會於開分時贈送大量積分之情況下,是否仍會為每1000積分僅20積分之利益向被告許凱堯購買積分,亦有疑問;從而,被告許凱堯前開所辯既有前述種種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予以採信。
(七)另被告周子絃雖辯稱:伊只是擔任開分員,對於積分可以換現金及賭博機檯部分伊都不知情,伊雖然知道被告許凱堯會用現金跟其他客人換積分卡,但被告許凱堯說他是自己要玩的,伊覺得跟店員沒有關係,伊之前會說被告陳勇吉有雇用被告許凱堯在系爭遊戲場內收購積分卡這部分都是伊自己猜想的等語。惟按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子絃知悉系爭遊戲場在經營賭博電玩,仍受被告吳東宗雇用在該店負責為賭客開分、結算積分、過濾賭客及傳真每日帳冊等工作,且知悉被告陳勇吉另有雇用被告許凱堯在店內負責為賭客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又其知悉該店為賭博電玩仍在該處工作,係因沒有其他工作,其薪水係由被告陳勇吉所發給等節,業據被告周子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周子絃於擔任店員時,對於系爭遊戲場在經營賭博電玩乙事知之甚明;又被告周子絃雖僅於賭場擔任開分、洗分、過濾賭客及傳真每日帳冊等工作,係參與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則其與被告陳勇吉、許凱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僅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擔任開分員,不知積分可以換現金及賭博機檯等語,遽認其不構成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上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吳東宗上開公然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吳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於前開時間內,在系爭遊戲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玩電子機檯,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均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經證人等證述明確,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難認已有勇於改過反省之心;而被告吳東宗與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經營之期間、賭場規模、聚眾賭博之人數、現場查獲賭資金額,以及各該被告參與經營之程度(被告陳勇吉為實際經營者,情節較重);兼衡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均為高中畢業,被告吳東宗為高職畢業),職業及收入(被告陳勇吉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許凱堯為水電學徒,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周子絃為早餐店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吳東宗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勇吉罹有高血壓,家中尚有太太及兩個還在念書的小孩賴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許凱堯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周子絃家中尚有公公、母親、先生及兩個還在念書的小孩賴其照顧,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吳東宗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兩個還在念書的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就被告吳東宗部分依法審酌,就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部分從重量刑,被告等人則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東宗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周子絃、許凱堯、吳東宗供明在卷(警卷第
8頁、第16頁、第25頁、偵卷1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45所示之物,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且屬系爭遊戲場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周子絃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凱堯所有,於賭場內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被告許凱堯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1頁),衡諸被告許凱堯於本案係負責持現金供賭客兌換之人,則其前開隨身攜帶之物,應係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東宗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且屬被告吳東宗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此外,被告陳勇吉、許凱堯、周子絃等人雖以前開方式經
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為本案犯行,然遍查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獲利及金額若干,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 孫悟空 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5台│├──┼────────────────────┼──────────┤│2│麻省物語水果盤機檯(含IC板)│1台│├──┼────────────────────┼──────────┤│3│北斗神拳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1台│├──┼────────────────────┼──────────┤│4│鬼武者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1台│├──┼────────────────────┼──────────┤│5│SUPERBONUS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8台│├──┼────────────────────┼──────────┤│6│ 潘金蓮 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1台│├──┼────────────────────┼──────────┤│7│水滸傳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1台│├──┼────────────────────┼──────────┤│8│CoNTEST麻將台(含IC板)│1台│├──┼────────────────────┼──────────┤│9│霹靂名銖彈珠台電玩機檯(含IC板)│3台│├──┼────────────────────┼──────────┤│10│撲克牌電玩機檯(含IC板)│1台│├──┼────────────────────┼──────────┤│11│HUGA水果盤電玩機檯(含IC板)│2台│├──┼────────────────────┼──────────┤│12│魔法球小瑪莉電玩機檯(含IC板)│2台│├──┼────────────────────┼──────────┤│13│雷霆神兵象棋電玩機檯(含IC板)│1台│├──┼────────────────────┼──────────┤│14│射魚遊戲電玩機檯(含IC板6片)│1台│├──┼────────────────────┼──────────┤│15│漁樂無窮電玩機檯(含IC板8片)│1台│├──┼────────────────────┼──────────┤│16│獵魚高手電玩機檯(含IC板8片)│1台│├──┼────────────────────┼──────────┤│17│海洋天堂電玩機檯(含IC板6片)│1台│├──┼────────────────────┼──────────┤│18│彈珠台集分板電玩機檯(含IC板3片)│1台│├──┼────────────────────┼──────────┤│19│孫悟空水果盤集分板電玩機檯(含IC板3片)│1台│├──┼────────────────────┼──────────┤│20│現金│3500元│├──┼────────────────────┼──────────┤│21│現金│4300元│├──┼────────────────────┼──────────┤│22│積分卡(1000點)│5張│├──┼────────────────────┼──────────┤│23│積分卡(500點)│2張│├──┼────────────────────┼──────────┤│24│積分卡(100點)│3張│├──┼────────────────────┼──────────┤│25│積分卡(1000點)│28張│├──┼────────────────────┼──────────┤│26│積分卡(1000點)│1張│├──┼────────────────────┼──────────┤│27│員工勤惰表│8張│├──┼────────────────────┼──────────┤│28│員工班表│1張│├──┼────────────────────┼──────────┤│29│會員消費紀錄表│1張│├──┼────────────────────┼──────────┤│30│交班表│4張│├──┼────────────────────┼──────────┤│31│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32│海報│1張│├──┼────────────────────┼──────────┤│33│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34│電子產品(員工上班打卡機)│1台│├──┼────────────────────┼──────────┤│35│保險箱│1個│├──┼────────────────────┼──────────┤│36│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37│電子產品(數據機)│1台│├──┼────────────────────┼──────────┤│38│代幣│2包│├──┼────────────────────┼──────────┤│39│現金│9625元│├──┼────────────────────┼──────────┤│40│電子遊戲機檯鎖匙│3支│├──┼────────────────────┼──────────┤│41│宏基電子遊戲場大門鎖匙│1支│├──┼────────────────────┼──────────┤│42│宏基電子遊戲場內櫃檯鎖匙│1支│├──┼────────────────────┼──────────┤│43│娃娃高手尊爵會員卡│4張│├──┼────────────────────┼──────────┤│44│積分卡(500點)│9張│├──┼────────────────────┼──────────┤│45│積分卡(100點)│2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