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提供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 楊鎮旺 及 楊世傑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楊鎮旺及楊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旺、楊世傑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復有楊鎮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8張、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楊世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件遠東商銀帳戶開戶總約定書等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立本件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嗣應係由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件遠東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遠東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告訴人│於105年3月28│105年3│新北市三│12萬元│││楊鎮旺│日12時許起,冒│月29日14│重區五華│││││用楊鎮旺友人「│時30分許│街124號│││││ 林祥裕 」名義,││華泰商業│││││以電話向楊鎮旺││銀行三重│││││訛稱:因需錢孔││分行│││││急,欲借款12萬│││││││元云云。││││├──┼────┼───────┼────┼────┼─────┤│2│告訴人│於105年3月29│105年3│花蓮縣花│5萬元│││楊世傑│日22時17分許,│月30日10│蓮市富國│││││冒用楊世傑友人│時55分許│路52號花│││││「世正」名義,││ 蓮富國 路│││││以電話向楊世傑││郵局│││││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5萬│││││││元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