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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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 陳榆婷 、 陳世昌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經常酗酒,且慣行毆打辱罵原告,並在子女面前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且數次將原告衣服剪破,阻止原告外出。於88年4月8日,被告酗酒後在自宅復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手肘及左膝瘀腫等傷害,同年7月11日,原告在朋友家中拜訪,被告竟闖入,當眾揪著原告之頭髮而強行拉回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嗣持木棍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臂及腳等處瘀腫,原告因不堪被告慣行毆打,遂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家護字第47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酗酒後仍然以暴力相向,於90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原告參加攝影協會所舉辦二日一夜旅遊活動返家後,被告又於酗酒後質問原告為何在外過夜,旋即持利剪將原告之衣物全部剪毀,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左大腿及左膝部等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因警嚇而大聲呼救,經鄰居聞訊後報警,而鈞院復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家護字第27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畏於被告之暴力,遂與其分居迄今。原告屢遭被告慣行毆打,洵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自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略以: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都不回家,不管家裡的事情,那是以前的事情了,我們之前已和解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陳榆婷、陳世昌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已分居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酗酒,且慣行毆打辱罵原告,並在子女面前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且數次將原告衣服剪破,阻止原告外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家護字第47號及90年度家護字第27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德興外科診所之驗傷診斷書各1份、原告衣物遭剪毀照片4幀(附於上開保護令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世昌證稱:「我爸習慣喝酒,喝完酒就會打媽媽,有時會拿木棍、鐵棒、茶杯打她,且曾將還很熱的肉燥潑她,有一次是我爸爸在媽媽朋友那邊打她,後又拖回家裡繼續打,我有看到,我知道媽媽有聲請保護令,因為爸爸怕媽媽穿太漂亮,所以會將她的衣服剪壞,也會四處當著別人面說她討客兄,有一次我媽媽要開車找朋友,我爸就開車追撞她,照片所示是我父母的房間,照片上照出來的只是少部分,還有剪得更嚴重的。」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審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都不回家,不管家裡的事情,我們之前已和解了云云,惟夫妻相處本應互信互諒,縱原告未回家住宿,亦應懇切表示關心,而詢問其原因,並予以規勸,苟其無正當理由而長期未回,亦應循法律途逕解決,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以暴力相向,不僅不能化解夫妻間之歧見,亦為法所不允;再者,原告因懼怕被告之長期暴力行為,現仍不敢返回自家,倘兩造已和解,原告何以迄今仍居住在外?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既遭被告於酒後慣行毆打,且被誣指與他人有外遇,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無訛,本院既以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