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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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九巷三九號公道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受 羅永桂 委託處理其妻 馬益民 與其妻弟甲○○間公同共有祖產之糾紛。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見甲○○與友人 魏砡 進入該律師事務所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事務所大廳內向其職員 王相懿 、其他不知名員工及客戶 辛建明 、 方孟昭 及甲○○友人魏砡等人面前,不實指摘稱:「你看他(指甲○○)與他的姐姐馬益民之事情已經由 謝碧蓮 、 鄭慶海 律師處理完畢,今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台語)云云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原由:
⑴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事
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簡稱六分局),對於乙○○律師提起誹謗罪告訴。經六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案受理偵查。
⑵其後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復以前揭事由,向本
院提起自訴,自訴乙○○律師涉及誹謗罪,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審理。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案,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中併案審理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判決乙○○律師無罪。
⑷自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乙○○律師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處罰金一千元確定。
⑸其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罰執字第
五六九號案,執行前揭罰金完畢⑹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前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案將前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
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案,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⑻檢察官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既經撤銷,並未
經實體裁判,將乙○○律師簽分偵案偵查,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本案審理中。
㈡惟查:公訴人對於本件提起公訴之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對於前揭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案將前揭確定判決撤銷(該判進案由欄,將「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等語,誤繕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等語,並將自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不服所提出之上訴駁回。因之使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對於乙○○律師所為無罪之判決得以確定。其前案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是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乙○○律師所涉之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