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之住所雖分別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惟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7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甲○○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60期,每期1個月,自93年9月13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本件貸款因政府補貼利息,利率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525固定計息,如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原告得取政府優惠利率,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即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再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12日,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779,8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伊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1紙、繳款明細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及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被告乙○○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79,8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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