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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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秋 雄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11-3587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0年1月14日7時許,在國道1號360公里南向處,被警舉發「速限90公里,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致遭臺南監理站裁決新臺幣6千元之罰鍰。惟異議人因為未收到罰單,致不能如期到案,異議人是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業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24條,可以將罰單移責,本公司並不需要負罰單責任。為此,台南監理站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後之第85條第1項將修正前之第85條第1、2、3項合為地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尚未發布施行日期,尚未施行)。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牌
照號碼11-3587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0年1月14日7時許,在國道1號360公里南向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警員拍照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又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秋於本院95年3月2日調查時陳述:全家
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在臺南市○○路○○○巷○○號1樓,本件被舉發當時,公司並沒有人在上址辦公,因為營業地址已經沒有在那裡,公司營業地址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但事實上公司的營業地址已經搬遷了,而且搬了好幾次,搬遷的地點我也不記得等語。
⑶、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警員拍照逕行舉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掛號郵件依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在臺南市○○路○○○巷○○號1樓寄送,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公告內並依法明示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被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含上開舉發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0年3月20日
(90)公警國五交字第3684號公示送達公告及該隊90年3月20日(90)公警國五交字第3684號函及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送達程序,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應於90年4月10日視為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11-3587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為為其所有,90年1月14日7時許,11-3587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是否有出租給他人?如有出租則承租人為誰?異議人迄今仍然未能舉證證明,則本件交通違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歸責於異議人。
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新臺幣6千元之罰鍰。本件交通違規依舉發單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0年2月23日前,臺南監理站因而認為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惟查本件交通違規係逕行舉發,經公示送達後,其送達日係90年4月10日,自不能再以原舉發單所載之90年2月23日前為應到案日期,臺南監理站復未另以新的應到案日期通知異議人,異議人自無所謂逾越應到案期限可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僅能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有上開⑷所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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