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慶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途經北安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處,擬右轉東向進入安中路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在該路口作右轉彎,以致不慎擦撞 柯曾美枝 (無照)所駕駛,沿上開北安路,同向自右側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柯曾美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柯曾美枝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0弓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
四、查被告乙○○係慶全公司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柯曾美枝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於警、偵、審中坦白承認所為,然其未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在該路口作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重大,且其駕車肇事,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及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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