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國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插隊糾紛,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 郭凡煜 噴灑,復持球棒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施國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施國勝猶不知悛悔,於10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里000○0號「南廍加油站」,與郭凡煜因洗車排隊乙事有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劑1罐(未扣案),向坐於車內之郭凡煜雙眼噴灑,致郭凡煜受有眼睛刺痛之傷害。
三、施國勝見郭凡煜猶未下車處理,竟心生怨懟,另萌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1分至2分間,在上址,先持球棒1支(未扣案)敲擊郭凡煜汽車車窗,繼而以腳踢踹該車車門(無證據證明該車受損),再持上開球棒向郭凡煜叫囂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郭凡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郭凡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凡煜、目擊證人 謝婷妃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急診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9張,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以一恐嚇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恐嚇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至被告犯案用之辣椒水噴劑1罐、球棒1支,因未扣案,現仍
存否未明,且非違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