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千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千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祝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祝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 吳清 慶之女 吳思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禾藝養護機構股東 吳佳鈴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班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禾藝養護機構照服員,本應謹慎行事,卻疏未注意被害人之姿勢,貿然繼續餵食,導致被害人吸入食物引發窒息,因而枉送寶貴性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罹患急性精神病狀態,有其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在禾藝養護機構留職停薪中,另在餐廳打工,收入須貼補家用等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屬養護機構負責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所屬養護機構負責人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祝千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祝千惠前 為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禾藝養護機構」之照服員(任職前間為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4月),以照顧服務養護機構內之年長者或重症病患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吳清慶 則係禾藝養護機構之住民,於106年
8月10日入住該機構。於106年8月12日下午5時25分,祝千惠為吳清慶進行餵食之業務時,本應注意吳清慶有 帕金森氏 症與酒精依賴引發之失智症,吞嚥狀況不佳,餵食時應注意坐姿端正及避免食道彎曲,以免受照顧者吸入進食之食物引發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清慶當時坐姿已呈現半躺狀,且脖子後仰,進食有高度危險性,而仍持續餵食,致吳清慶吸入食物後引發窒息,經該機構護理師 曾資穎 見狀後,進行哈姆立克法與壓胸急救,同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最終仍因窒息引發之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祝千惠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事發時為禾藝養護│││供述。│機構之照服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2.被告坦承知悉受照顧者應││││正坐時方能餵食,而當時││││吳清慶呈半躺狀態,被告││││仍持續對吳清慶餵食之事││││實。│├──┼──────────┼────────────┤│2│證人曾資穎於警詢中之│吳清慶有帕金森氏症與酒精│││證述。│依賴引發之失智症,吞嚥狀││││況不佳之身體狀態。本件事││││發時證人經照服員通知,對││││吳清慶進行急救,最終吳清││││慶仍身亡之事實。│├──┼──────────┼────────────┤│3│證人即禾藝養護機構負│照服員餵食老人或重症患者│││責人 林瑞明 於警詢及偵│,應特別注意吞嚥過程以及│││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坐姿之事實。│├──┼──────────┼────────────┤│4│吳清慶於禾藝養護機構│吳清慶係禾藝養護機構之住│││之入住資料1份(含不│民,於106年8月10日入住,│││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交班紀錄業載明應注意吳清│││、交班紀錄、交班卡、│慶進食與活動情況之事實。│││門診病歷)。││├──┼──────────┼────────────┤│5│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吳清慶於受被告餵食時,已│││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呈半躺坐姿且頸部向右後方│││畫面6張。│後仰,屬不宜餵食之狀態,││││被告仍對吳清慶餵食之事實││││。│├──┼──────────┼────────────┤│6│本署106益甲字第0000│本件經行解剖鑑定,吳清慶│││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肺臟有吸入食物及出血,係│││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因食物異物吸入引發窒息,│││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末死者之胞女吳思穎於偵查中雖表明本件已獲禾藝養護機構賠償,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同意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旨。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法為不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爰仍提起公訴,惟請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