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66號原告 簡明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3時3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號道路上劃有紅實線之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停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3月5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8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當時係在系爭汽車車內躺下休息,並未離開車內;舉發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車內無人。
⒉原告係臨時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紅實線旁,而駕駛座無人
,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又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位於尚有多部車輛往來通行頻繁之路口,原告為其停車於該處休息,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⒉縱認原告所述其當時尚在車內之情事屬實,惟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舉發照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係處於熄火之狀態,且原告自述其當時於車後躺下休息,綜合該等證據以斷,系爭汽車當時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而應為停車之行為,並無疑問。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5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5532號函、107年10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9652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答辯意見、民眾檢舉資料、彩色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3條第8、11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下稱處理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擷取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道路路面上劃設有「紅色實線」之事實;再者,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照片(以電腦放大查看),結果為:「駕駛座位上無人在座,後座有一人,汽車也未亮燈」(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自承:(當時)引擎沒有啟動,因為原告人在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在當時既於車內後躺休息,且引擎並未啟動,核非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臨時停車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且原告亦自承為駕駛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