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懿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懿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仍遭扣薪清償債務,自100年至106年間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46,709元,遭扣薪金額為1,115,570元(計算式:3,346,
709÷3=1,115,570)。至於107年1至6月間遭扣薪3分之1後,匯入銀行之總金額為154,928元,由此推知,已遭扣薪之金額為77,464元。是聲請人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清償1,193,034元(計算式:1,115,570+77,464=1,193,034),而聲請人清償總金額已達債權表總金額3,015,380元之百分之39。由於公司扣薪後,均是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亦代表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
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99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
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於97年11月1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復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7號更生事件於98年7月21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除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受償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然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無任何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且聲請人僅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台中銀行存摺內頁,並未提出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證明或其他足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供本院審酌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規定之比例,應予不免責。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能繼續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其再次聲請免責,因未符合要件,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4│已受償金額││││(新臺幣)││2條所定數額計│││號││││得之最低受償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國泰世華商業│218,566元│7.25%│43,713元│118,424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91,397元│3.03%│18,279元│125,031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板信商業銀行│1,188,354元│39.41%│237,671元│未陳報│││股份有限公司│││││├─┼──────┼──────┼────┼───────┼───────┤│4│滙豐(台灣)│587,677元│19.49%│117,535元│210,470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凱基商業銀行│342,180元│11.35%│68,436元│123,766元│││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93,166元│3.09%│18,633元│99,565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元大商業銀行│70,489元│2.34%│14,098元│0元│││股份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82,093元│2.72%│16,419元│132,696元│││股份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341,458元│11.32%│68,292元│125,033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3,015,380元│100%│││├────────┴──────┴────┴───────┴───────┤│備註:││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