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63號、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穀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共陸罪,均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編號5、6時間「1時39分」之記載均更正為「1時40分」、編號7、8地點「10號前」之記載均更正為「8號前」,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竊盜未遂罪,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1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63號
第25603號被告林穀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並供己花用殆盡;或因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 藍一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穀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一修、被害人 李昱成詹呂淳許素珠張再添楊妙真鄭金龍 及證人 林有勝王旺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分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參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宗);路線圖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7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及遭竊機車照片共9張(參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3號卷宗)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共2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共6罪嫌。被告所犯之各次竊盜既遂罪嫌、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1│106年11月28│新北市板橋區│藍一修│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日12時16分許│民治街42巷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號前││空間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於得手後花用殆盡│├──┼──────┼──────┼───┼──────────┤│2│107年4月3日│新北市蘆洲區│李昱成│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凌晨1時28分│九芎街41巷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弄12號前││內之現金1,600元,並││││││於得手後花用殆盡│├──┼──────┼──────┼───┼──────────┤│3│107年5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詹呂淳│徒手竊取車號000-000│││凌晨1時19分│光華路132巷1││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7號前││,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遂│├──┼──────┼──────┼───┼──────────┤│4│107年5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許素珠│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凌晨1時21分│中正路185巷4││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5弄1號前││,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遂│├──┼──────┼──────┼───┼──────────┤│5│107年5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張再添│徒手竊取車號000-000│││凌晨1時39分│中正路185巷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8弄10號前││,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遂│├──┼──────┼──────┼───┼──────────┤│6│107年5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 王杏棻 │徒手竊取車號000-000│││凌晨1時39分│中正路185巷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8弄10號前││,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遂│├──┼──────┼──────┼───┼──────────┤│7│107年5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楊妙真│徒手竊取車號000-000│││凌晨1時40分│中正路185巷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8弄10號前││,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遂│├──┼──────┼──────┼───┼──────────┤│8│107年5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鄭金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凌晨1時40分│中正路185巷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許│8弄10號前││,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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