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儒選任辯護人黃偉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陸點 陸柒玖伍 公克)暨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金屬卡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處而扣得上 開愷 他命,復自行供承前揭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略逾31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愷他命之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6.6795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裹 前開愷 他命之夾鏈袋,揆諸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金屬卡片1張,其上既沾有愷他命粉末,參諸上開說明,該卡片與其上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以新臺幣6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淨重33.9240公克、取樣0.2145公克、驗餘淨重33.709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共31.7189公克),而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嗣於106年11月6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34號5樓501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張(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中之自白│、地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31.7││││189公克)、沾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張,嗣後││││遭警查獲之事實。│├──┼───────────┼───────────┤│二│證人 楊昶明 於警詢之證詞│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沾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張,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三│證人即少年王○駿於警詢│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證詞│愷他命11包、沾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張,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佐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索同意書、扣案之開第三│他命11包(合計淨重33.9│││級毒品愷他命11包及沾有│240公克、取樣0.2145公│││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張│克、驗餘淨重33.7095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克、純度93.5%、純質淨│││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3│重共31.7189公克)、沾│││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號、第0000000號、第106│張(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6485Q號)│)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號113263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淨重33.9240公克、取樣0.2145公克、驗餘淨重
33.709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共31.7189公克)、沾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1張(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在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11包係伊拿來施用毒品用的,伊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或販賣毒品關連之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