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 姚淑芬 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
莊國明 律師被告 曾朝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姚淑芬以被告曾朝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月16日由聲請人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領取,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聲判卷第41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第6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於102年3月18日送到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人事室,交由時任臺藝大人事室主任之被告曾朝煥會章時,「順位」2字尚未修改為「面試序號」4字,其旁亦未加載「吳」字,且其上「單位主管簽章欄」,亦未加載「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請鈞長勾選」等字樣,被告曾朝煥在上開擬聘建議表上蓋章,並書寫「0318」之字樣後,交予同案被告 吳素芬 持之前往臺藝大校長室,並在該校長室內,將本件擬聘建議表上「順位」2字修改為「面試序號」4字,並在其旁加載「吳」字,且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內,加載「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請鈞長勾選」等字樣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素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丞 、證人 黃珠玲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曾朝煥於會章時,本件擬聘建議表既未經變造,且同案被告吳素芬在臺藝大校長室變造本件擬聘建議表時,被告曾朝煥亦未在場,自難認被告曾朝煥就本件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素芬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令其就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聲請人認被告曾朝煥就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與同
案被告吳素芬成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本件經變造之聘任建議表依會簽流程回到被告曾朝煥所屬之人事室,經證人黃珠玲轉知上開塗改增刪與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不符後,卻未具體表示糾正意見,而以此方式,容任本件經變造之聘任建議表提出於校教評會,為其主要依據。惟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之聘任程序,人事室之權責,僅在於系級單位教師出缺擬新聘教師(含院聘教師),經系、院級課程委員會審議確認該課程所需專業領域及相關資格條件等,陳請校長核定後,方由人事室依規定辦理公告,並於截止收件後,由人事室將應聘人員造冊併同相關資料轉交用人單位,人事室對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評審結果,及校長是否核准交付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並無審查之權責,是自難認被告曾朝煥就經校長核示提交校教評會之聘任建議表,有何居於負責審查之保證人地位,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確未防止,應負共犯之責,顯係對刑法不作為犯之要件有所誤認,其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朝煥有何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