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查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 蔡丞偉 」之人所無償提供,而警方依其供述詢問蔡丞偉,蔡丞偉亦坦認確有無償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4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03630號函暨所附之蔡丞偉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有罪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之來源,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2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之甲○○行跡可疑,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01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1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