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蕙玲 被上訴人 陳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林口國家首席社區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72,000元,扣除已支付之訂金105,000元外,尚有餘款317,000元,約定於竣工交屋後給付,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已依約施工完成並多次請求上訴人付款,詎其僅以等待資金到位為由多次道歉,而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經多次寬限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僅表示願以200,000元結清餘款,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為此,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317,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遲至最後一天才完工,且施工品質粗糙,鐵器部分會割手,經上訴人催請改進而仍未改善;至於追加工程款72,000元部分,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從未簽訂任何合約,也無上訴人簽名,且被上訴人雖有施作其所稱之追加工項,但此屬於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答辯稱:追加工程係上訴人先口頭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先做,事後再提出估價單請款,此部分並不在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鐵件工程總價35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其所稱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迄今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05,000元,尚餘系爭工程之尾款245,000元及追加工程中有關大門加工料8,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3頁),並有報價單2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除前開大門加工確屬追加外,其餘工項係屬於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述如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除大門加工外其餘之工程款即64,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請求72,000-上訴人不爭執8,000=64,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追加工程等語,除提出前開報價單外,並有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9662號卷〈下稱支付命命卷〉第9至15頁)為憑,而觀諸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18日前提出第一份報價單(即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回覆稱:可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提出第二份報價單(即追加工程)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回覆稱:「好的,我確認好再跟您說,謝謝!」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嗣經 被上訴人一再催請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回覆稱其人在醫院等語、同年7月20日回覆稱:「…下個月會一起匯好嗎?謝謝您!」、「還在驗收,還沒交屋」等語、同年9月1日回覆稱:「…這個月中左右就會幫您匯款了,謝謝!」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報價單即追加工程部分,其於斯時並未主張係屬於原工程約定之範圍內而拒絕給付。又徵諸證人 陳怡旺 具結證稱:我有施作系爭房屋之木工部分,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約做到5、6月或是4、5月;我施工期間,有看到被上訴人施作,只要是鐵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施作的;浴室有鐵件烤漆施作,我不知道是否包括鏡框烤漆,但工程一定會有追加,追加會有報價單,應該會拿給上訴人或口頭告知;(問:有無印象被上訴人跟你說追加工項要問上訴人,有要透過你跟上訴人確認的情形?)好像有,因為工程在趕,我去上訴人的工廠,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因為時間也久了、施作期間有一段時間且要處理的事項很多,所以我也不記得;(問:你本身與上訴人的木工工程是如何約定?口頭或報價單?)一開始都有報價單,配合久了在施工期間如果有工項要變更,就先以口頭報價,之後再補報價單;(問:你與上訴人會不會有口頭說報價後,上訴人覺得金額或數量不同意的情形?)有這種情形,但就是雙方協商,雙方會有共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有施作不銹鋼腳架?)好像有,在浴室,但數量不記得;整個房屋都有做鐵架,數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5頁)至明,衡諸證人陳怡旺與兩造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偏袒之理,是證人陳怡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況於工程施工期間,定作人先口頭提出追加工項並請承攬人先予施作後再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請款,此與一般工程慣例並無相悖,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報價單(即原工程之約定)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但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先以口頭提出追加工程,事後我再補報價單給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3、再者,參酌上訴人先於上訴狀否認追加工程款72,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嗣改稱:被上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但屬於本約工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又改稱:追加工程項目中大門加工料是我當時有答應追加的,其餘項目是原工程之刻片不銹鋼框、不銹鋼架、客浴室鐵件烤漆項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原審卷第53頁報價單經上訴人以鉛筆打勾處),是上訴人前後之陳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況上訴人既已承認第二份報價單(即追加工程)中有關大門加工料為其同意追加之項目,而原工程項目即第一份報價單中刻片不銹鋼框係數量「42M」、金額「50,400元」(單價1,200元)、不銹鋼架係數量「3個」、金額「36,000元」(單價12,000元)、客浴室鐵件烤漆係數量「1」、金額「8,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均與被上訴人供述及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中所示,客廳鐵架係數量「2座」、金額「46,000元」(單價23,000元)、浴室鏡框係數量「3個」、金額「12,000元」(單價4,000元)、不銹鋼腳架係數量「1個」、金額「6,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55頁)有異,難認前開追加工程之項目果在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綜上,上訴人辯稱上開追加項目係在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云云,礙難採認。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系爭工程之尾款245,000元及追加工程大門加工料8,000元外,尚有追加工程合計64,000元(計算式:客廳鐵架46,000元+浴室鏡框12,000元+不銹鋼腳架6,000元=64,000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17,0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之尾款245,00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
000元+64,000元=317,0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因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