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厲顏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之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自其外套口袋內起出玻璃球吸食工具一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再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工具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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