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
2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至水源路口處,因闖紅燈且經警鳴笛拒絕盤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與友人 莊晨軒 98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地點,惟並無闖紅燈,更無經警鳴笛拒絕盤查加速逃逸之事實,且舉發員警舉發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並未提出舉發照片為證,原處分機關逕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自屬有違;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偕同友人莊晨軒共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異議人友人莊晨軒證述:我曾於98年4月2日16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異議人,行經鳳林路與水源路口等語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莊晨軒亦附合其詞,證述
:當天我們騎機車通過鳳林路與水源路口時,該處號誌為黃燈,我們便加速通過路口,並不知有警員在後追趕,也沒聽見警笛聲云云。惟查,異議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鳳林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於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闖紅燈通過路口往前行駛,經員警騎機車追趕且鳴笛示意,仍拒不停車且逃逸無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在鳳林路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鳳林路與水源路口看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我就騎機車跟上去,異議人的機車在鳳林路與山頂路口一度曾因故障停在路旁,但馬上就恢復正常又繼續加速往前行駛,我一路跟著異議人,異議人看見我跟在後面,還很緊張一直回頭看,我有開警報器示意停車,異議人始終不停,又因異議人車輛車速很快,我在鳳林四路時就追不上異議人的機車,整個過程中,異議人並沒有理會警方的稽查動作就逕自離去等語明確,再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可知當時確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並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再查,異議人於當時頭髮係染成金色,且載半罩式安全帽乙節,業據異議人陳明屬實,核與員警甲○○於舉發時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紀錄本件違規者之特徵為「駕駛戴半罩式安全帽,著短袖上衣長褲,負載者金色短髮著短袖上衣長褲」之情相符,是足見員警並無誤看、誤記之可能。據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闖紅燈,且經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逕行騎乘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猶執前詞予以爭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並無舉發照片即逕行舉發,於法有違云云
。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舉發員警甲○○於舉發時雖無拍攝任何照片,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應予以採信,尚難執無採證照片為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偕同友人莊晨軒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且經警鳴笛拒絕盤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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