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空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夾鍊袋貳包及散裝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個,以及勺子、剉刀、湯匙、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2月27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92年3月3日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5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13日23時許止,與其女友丙○○同居於上開居處期間,2次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住查獲,並為警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00號夾鍊袋2包及散裝11個、電子磅秤1個,勺子、剉刀、湯匙及刷子各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之證言復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核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970號鑑定書各1紙,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勺子、剉刀、湯匙、刷子、夾鏈袋、電子磅秤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緊密的時間,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2月27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92年3月3日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轉讓數量、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供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之用,且得以與毒品析離,與扣案00號夾鍊袋11個及2包、電子磅秤1個、勺子、剉刀、湯匙及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