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癸○○○
子○○丑○○寅○○甲○○辰○○
號未○○○丁○○戊○○庚○○己○○巳○○卯○○○乙○○丙○○壬○○辛○○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子○○、丑○○、寅○○、甲○○、辰○○、未○○○、丁○○、戊○○、庚○○、己○○、巳○○、卯○○○、乙○○、丙○○、壬○○、辛○○應就被繼承人 蔡朝興 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七八七八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七八七九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子○○、丑○○、寅○○、甲○○、辰○○、未○○○、丁○○、戊○○、庚○○、己○○、巳○○、卯○○○、乙○○、丙○○、壬○○、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丑○○、寅○○、甲○○、辰○○、未○○○、丁○○、戊○○、庚○○、己○○、巳○○、卯○○○、乙○○、丙○○、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557.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朝興(業於民國89年1月31日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等人為蔡朝興之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蔡朝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子○○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癸○○○、丑○○、寅○○、甲○○、辰○○、未○○
○、丁○○、戊○○、庚○○、己○○、巳○○、卯○○○、乙○○、丙○○、壬○○、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朝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旱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地籍圖1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蔡朝興所共有,而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蔡朝興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等人繼承,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述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果樹及雜樹木,北側有一間建物,被告子○○稱該建物為蔡朝興所建,現為癸○○○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子○○提出之分管契約書上之分管位置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符,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