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4裁決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Q009359號、第裁80-ZHP010129號、第裁80-ZGQ014141號、第裁80-ZEQ009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收費站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七警察隊、第八警察隊分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收費站,因異議人之丈夫所使用車輛進廠維修,遂將原裝設於該車輛上之E通機(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內設備單元,下簡稱OBU),改裝設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異議人不知OBU不能共用於不同車號車輛之規定,認為如同回數票可供他車使用,遂開車行經附表所示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況當時車內裝有OBU,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前揭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國道高速公路建置之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TollCollection,下簡稱ETC),係依一機(OBU)一車而規劃,此於民眾申辦OBU時所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4章第11條第2項規範無誤(該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申請用戶本人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另交通○○○區○道○○○路局所頒布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亦規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第16條第2款規定: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不照章繳費者,依法舉發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函附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及前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是若欲將隨車專屬之OBU裝置於他車,自應另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使用非該車專屬OBU,則屬未申裝OBU,若逕由
ETC車道通行,即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向ETC營運公司申請OBU異動,即將原裝設於其丈夫車輛上之OBU,改裝設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ETC專用車道通過附表所示收費站一節,經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則異議人視同未申裝OB
U而行駛ETC車道,異議人辯稱其行駛通過附表所示收費站時,車上置有OBU,雖該OBU非該車登記所屬,仍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云云,應非可採。異議人雖抗辯其不知一機一車之規定云云,惟查此規定業經明定於申請裝設
OBU之契約書內,且經交通○○○區○道○○○路局於94年12月1日以業字第09400313111號令訂定發布「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並即日生效,故一般用路人對於電子收費係一機一車之規定,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異議人尚不得執其不知規定,而主張無庸受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編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案號│├──┼──────┼──────┼──────┼─────────┼──────┤│1│高監自裁字第│98年1月23日│白河收費站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98年度交聲字│││裁│10時18分│上車道│於進收費站繳費時,│第1624號│││80-ZHQ009359│││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2│高監自裁字第│98年1月23日│古坑收費站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98年度交聲字│││裁│10時56分│上車道│於進收費站繳費時,│第1625號│││80-ZHP010129│││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3│高監自裁字第│98年1月23日│名間收費站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98年度交聲字│││裁│11時17分│上車道│於進收費站繳費時,│第1626號│││80-ZGQ014141│││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4│高監自裁字第│98年1月23日│田寮收費站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98年度交聲字│││裁│9時47分│上車道│於進收費站繳費時,│第1627號│││80-ZEQ009359│││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