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6號原告乙○○被告甲○
技師部現應送達處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3月21日結婚,92年4月14日辦理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2年7月18日入境來返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與原告同住二、三個月後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
民,兩造於92年3月21日結婚,92年4月14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95000541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舉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朝盆 到庭證稱:「我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我媳婦即被告不見了,詳情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
被告自93年1月17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5年12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51124961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以何名義入境台灣?由何人前往接機?)於92年7月18日以探親名義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是我老公乙○○來接機的,接我到他居住的。(問:你為何從事應召工作?你老公是否知道你從事應召工作?你是否以假結婚來臺賣淫?)因我需要錢及老公感情不好及他家條件不好,我想賺點生活費回大陸所以才從事應召工作。我老公不知道我從事應召工作,我沒有假結婚來臺灣賣淫。」查被告既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警方查獲在臺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嗣於93年1月17日強制出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臺灣,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又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無從核定),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