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周欣儀
周方慰 被上訴人 李秀英
高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須合一確定,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件無庸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508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系爭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得抗告,該裁定記載不得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且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審法院111年9月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裁定即同此見解云云。惟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而無待核定者,即不得依該規定提起抗告,另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1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後,法院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論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或審級如何,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恆定之效力,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6號裁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8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187,808元(計算式:面積979㎡×公告土地現值68,523元/㎡×原告權利範圍36/80=30,187,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審法院雖於111年9月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裁定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4/8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不符,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187,808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裁定,旋即於111年11月29日補繳裁判費,未曾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自不得再以原審法院111年9月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裁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0,187,808元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故其上訴利益為30,187,808元,金額明確而無待核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本院於系爭裁定敘明上訴利益為30,187,808元,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16,508元,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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