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李秀英
高烽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周欣儀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兼法定代理 周方 慰人之3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惟訴外人 李順雄 另案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32號對被告 周方慰 及周欣儀等提起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李順雄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方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被告周方慰則於本件訴訟程序否認李順雄主張,且具狀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請求先行停止訴訟程序,及駁回原告之訴;而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32號現仍審理中,若判決認定被告周方慰、周欣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影嚮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1│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一│1087│979│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8││││││││├───────────┤││││││││高烽銘18/80││││││││├───────────┤││││││││李秀英18/80││││││││├───────────┤││││││││周欣儀2/80││││││││├───────────┤││││││││周方慰2/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