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玲雅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91,686元。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19,88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主管機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總層次面積83.5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34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9.5平方公尺(計算式:578.49㎡×337/10,000=19.5,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配賦之車位面積36.17平方公尺(計算式:1,699.89㎡×2/94=36.17,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48.76平方公尺(計算式:83.55+7.2+2.23+19.5+36.17=14
8.76),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2,709,349元(計算式:219,880×149.76=32,709,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54,675元(計算式:32,709,349元×1/2=16,354,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雖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本件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惟此與上開市場價格差異甚大,自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6,361元(計算式:16,354,675+391,686=16,746,3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53,272元,尚不足106,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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