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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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代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審結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代治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溙倪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5號被告鄭代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代治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戶,李溙倪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戶,雙方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鄭代治因認李溙倪住處冷氣機排水管損壞導致漏水而流淌於鄭代治住處外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李溙倪上地住處門口,以間隔約1至1.5分鐘之頻率按壓李溙倪住處之電鈴達20餘次,並宣稱知道李溙倪在屋內,將在李溙倪住處門口等到李溙倪出門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李溙倪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進而妨害李溙倪外出之權利並被迫忍受鄭代治反覆按壓門鈴之行為。其後鄭代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溙倪住處外,朝李溙倪住處之陽台,以「王八蛋」、「操你媽」等語大聲咆哮並辱罵李溙倪,足以貶損李溙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溙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稱「王八蛋」、「操你媽」等語,並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按壓門鈴及等待告訴人外出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覺受辱,且當下不敢應門及外出等事實。3①告訴人李溙倪提供之錄影畫面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稱「王八蛋」、「操你媽」等語之事實。②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按壓門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