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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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仟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仟輝(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翌日繫屬原審,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5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至遲應於本件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經10日,加計5日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113年6月12日前補提抗告理由書,惟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