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柯欐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家宏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6萬7,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萬2,00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0萬2,00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