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吳柏源
被   告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3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張汶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系爭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2時0
分許,由 吳宜霖 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2公里
2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
該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8033元
(其中零件費用8萬4470元、工資費用2萬6963元、補漆費用
1萬6600,合計共12萬8033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氣(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行車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委任授權
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明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輛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2萬8033元(其中零件費用8
萬4470元、工資費用2萬6963元、烤漆費用1萬6600,合計共
12萬803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可信為真。又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105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是以此為計
,距本件於107年1月20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10月又5日,其
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
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
用1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5272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
84470X0.369=31169,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00000-00000=5330
1,第2年折舊值53301X0.369X(11/12)=18029,第2年折舊後
價值00000-00000=35272),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萬
6963元、補漆1萬66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
8835元(35272+26963+16600=7883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
遭被告不慎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8033元予被保險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
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但因系爭承保車輛
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7萬883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償之費用應以7
萬8835元為限,其餘部分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883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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