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241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硝甲西泮 、 芬納西泮 及 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暱稱「 麻吉 茶坊」)傳送「市區外送快速抵達」、「營」、「你們愛的我都有找我吧」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予丙○○,由丙○○依微信暱稱「來來」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丙○○、「來來」、「麻吉茶坊」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 莊宗憲 之犯行。
三、丙○○、「來來」、「麻吉茶坊」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二街某處A車內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錠劑攜出,萌生轉賣牟利之意圖,而與「來來」、「麻吉茶坊」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待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 吳仁傑 之犯行。
四、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微信暱稱「來來」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草1包(即附表二編號1)後,為供己施用,平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為警依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為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30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4號卷〈下稱本院1644卷〉第1頁)。上開追加起訴前述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前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莊宗憲、吳仁傑於警詢證述,涉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作成,依上開說明,就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即不具證據能力,不作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偵查卷〈下稱偵7309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宗憲、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309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㈠〈下稱他1222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1222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7309卷第227頁)、證人莊宗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82巷與興民街之交岔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吳仁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三街、豐美街之交岔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7號鑑定書(見他1222卷㈠第227頁至第2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5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5頁)、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6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6頁)、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7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7頁)、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8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8頁)、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見他1222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各1份、證人莊宗憲與微信暱稱「麻吉茶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7309卷第261頁)、證人吳仁傑與微信暱稱「麻吉茶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7309卷第121頁)、證人莊宗憲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7309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販毒與證人莊宗憲之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見偵7309卷第83頁至第89頁)、證人吳仁傑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毒品暨檢驗照片共4張(見偵7309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被告販毒與證人吳仁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見偵7309卷第125頁)、112年2月8日本案蒐證照片共37張【含查獲過程、搜扣過程、查扣毒品及檢驗照片】(見偵7309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99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販賣毒品可獲得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衡以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莊宗憲、吳仁傑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除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惟強制工作部分規定前於110年12月10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麻吉茶坊」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毒品補貨、收受毒品交易價金等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3之梅錠,經抽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1包鑑定結果檢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1包鑑定結果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或錠劑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毒品且各該來源同一,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㈣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梅錠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行為,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㈨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
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剛滿20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
尚屬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次共13包,金額分別為1,800元、5,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莊宗憲、吳仁傑後旋遭員警查獲,證人莊宗憲、吳仁傑所買受之毒品尚未施用或另為轉讓而流出市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利,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又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各尚屬微少、獲利非豐;衡其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尚短。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攤工作,之前從事過工廠作業員及飲料店店員,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梅錠,經抽驗結果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有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5包,經抽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9包,經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去氧-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抽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抽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抽驗結果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1份(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存卷可參,均為供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本案
販毒集團提供被告聯繫所用,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小蜜蜂,
報酬是40,000元,我有將薪水先抽起來,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112年2月8日販賣毒品所得,尚未回帳與本案販毒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1莊宗憲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82巷與興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莊宗憲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麻吉茶坊」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丙○○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莊宗憲,並收取價金。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24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吳仁傑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吳仁傑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麻吉茶坊」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丙○○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莊宗憲,並收取價金。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24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大麻(含包裝袋1只)1包丙○○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7180公克,驗餘淨重3.666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3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33頁)。2愷他命(含包裝袋25只)25包丙○○⒈送驗晶體25包,總毛重65.66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6556公克、驗餘淨重3.6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6556公克,驗餘淨重3.1524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2.9391公克;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59.5334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47.8649公克(見他1222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3梅錠(含包裝袋20只)20錠丙○○⒈送驗橙色錠劑20包,總毛重24.39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177公克、驗餘淨重0.29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29頁之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177公克,驗餘淨重0.29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0錠檢驗前淨重20.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19.2775公克(見他1222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4毒品咖啡包(含老佛爺包裝袋59只)59包丙○○⒈送驗編號1至59之老佛爺圖樣白色咖啡包59包,送驗總淨重229.02公克:⑴隨機抽驗編號28(送驗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去氧-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⑵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1至5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3公克(見他1222卷㈠第227頁至第22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7號鑑定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5毒品咖啡包(含哈密瓜包裝袋20只)20包丙○○⒈送驗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20包,總毛重83.90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5560公克、驗餘淨重1.57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3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5560公克,驗餘淨重1.5706公克,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淨重68.2989公克,檢驗後淨重66.3135公克(見他1222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6毒品咖啡包(含HIPANDA包裝袋30只)30包丙○○⒈送驗HIPANDA黑色包裝30包,總毛重89.07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2895公克、驗餘淨重1.19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3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2895公克,驗餘淨重1.19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3%,純質淨重0.2358公克;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淨重66.71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717公克(見他1222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7毒品咖啡包(含QOO包裝袋17只)17包丙○○⒈送驗QOO紅色包裝17包,總毛重57.82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2639公克、驗餘淨重1.10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3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9號鑑驗書)。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2639公克,驗餘淨重1.10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9%,純質淨重0.2241公克;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38.20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824公克(見他1222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0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8現金5,000元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9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1支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PRO)1支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SE)1支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11頁)毒品咖啡包(含QOO包裝袋3只)3包莊宗憲⒈送驗QOO紅色包裝3包,總毛重9.85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0364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3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5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71頁)。毒品咖啡包(含QOO包裝袋10只)10包吳仁傑⒈送驗QOO紅色包裝10包,總毛重35.43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4214公克、驗餘淨重1.14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見他1222卷㈠第2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115頁)。K盤2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3頁)夾鏈袋1包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3頁)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1支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3頁)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MAX)1支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3頁)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1支 陳立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3頁)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1支陳立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09卷第223頁)附表三:被告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24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24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12年度偵字第284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