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
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25元
合計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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