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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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乙○○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
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
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22,96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99,508元及利息部份為
23,455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於96年1月3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