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益喜 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丁○○○有限公司租得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送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於租賃期間內,若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共十一期),於租約期滿時,該機車即屬承租人所有,詎丙○○於給付六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續繳租金,且於租約期滿時,未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並避不見面,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租賃期間不繳納租金,租期屆滿後又不返還機車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揭機車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辯稱: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機車,剛開始均有按時繳款,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得知另案遭法院通緝後,離家躲藏始未續繳期款,嗣遭緝獲入監執行,而無法於期滿時將機車交還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⑴自訴代理人甲○○稱:「被告一共付了六期款,金額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從八十九年三月起沒有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信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係偽逃避通緝,方無法續繳期款,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緝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七日又接續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殘刑迄今,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佐;再被告母親乙○○稱:「我女兒被警察抓走後,警察通知我機車所在地點,我才去牽回來,當時警察也有通知機車行去牽,他們說好卻沒來」,甲○○稱:「機車我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被告娘家找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該機車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緝獲後,即脫離其持有至今。而按被告購買機車當時,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按期繳納租金六期(已超過一半)之理,又租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時,被告因遭通緝不敢出面處理,亦常情所在,其於租期屆滿後九天即遭緝獲身陷囹圄迄今,自無法將該機車交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本件應僅為被告遲延交還之問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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