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五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居處、太平市坪林活動中心旁土地公廟內、太平市○○街○○○巷○○號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注射在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報告書二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該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五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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