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參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加礦泉水,注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公訴人誤繕為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三個及吸管二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當場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三個及吸管二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查獲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雖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然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如非長期施用毒品者,依各人體質差異,約於施用後三日內約仍可自其尿液中檢測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 直承伊 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施用一次,距其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查獲時,相隔四日,是其尿液中未檢測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與事證不相悖,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被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法被告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煙毒犯行,復經過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顯然毒品對其仍有一定影響力,惟其被查獲當日自其尿液並未被檢測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施用頻率不高,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三個及吸管二支,均與海洛因難以撥析,視同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