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芳便利商店」內,購買罐頭等物,見店員甲○○隻身顧店,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兇惡之語氣向甲○○恐嚇稱:伊正在跑路,身上有槍枝,趕快交出收銀台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要逼伊掏槍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其時,適有位顧客亦在店內,甲○○即暗示其外出報案,而甲○○則在店內拖延時間,乙○○則旋為到來的警察 謝有全 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以前揭之話語向甲○○恐嚇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失去理智才會說那些話,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謝有全(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問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點半,在三芳便利商店你處理情形如何?答以:我當天備勤,有民眾報案,我前往處理,我到場時,店員甲○○外表看起來緊張害怕告訴我說被告要恐嚇他,說被告他身上有帶槍,要向甲○○恐嚇要二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亦不熟識,自無誣陷之動機存在,可徵被害人甲○○前揭指述堪以採信。被告雖辯以:因喝酒之故,始失去理智而講了那些話云云,然,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之話語,已如前述,再參以其自警訊至偵查中止均能辯以:只是要跟被害人借錢而已等語,顯見被告對自己之行為甚為清楚,始能避重就輕,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欲圖取之財產僅二千元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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