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A三—三一四三號車牌兩面(查係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並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號00—二一四0號自小貨車(所有權人為岡泰金屬建材行,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甲○○為該建材行負責人,原PE—二一四0號車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未繳稅而遭註銷)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巡邏員警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一號岡泰金屬建材行前,發現停放於該處之PE—二一四0號自小貨車懸掛失竊之A三—三一四三號牌兩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先於警訊中辯稱:A三—三一四三號自小貨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一號前,此後伊未再使用,目前屬無人使用狀態,該車鑰匙在伊身上,伊並負該車保管之責,惟伊不知PE—二一四0號車為何會懸掛A三—三一四三號車牌云云。偵訊中復改辯稱:九十年五月間,伊二姊乙○○以搬家為由打電話向伊借車,伊母 賴梅英 在場有聽到此事。於此之前,該車均由伊保管,有時一個月僅使用一次。乙○○借車後未返還該車,伊亦不知乙○○何時將該車駛回台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一號。出借PE—二一四0號車前,該車車身並未噴上「A3—3143」字樣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曾質問被告何以檢察官訊問與警訊時之所供不同?被告答以:「當時有對警員說車子鑰匙一支在我身上,還有另一支在乙○○身上,但警察沒有寫。」是以因警訊筆錄,或以鎖定被告參與竊盜集團及贓物罪嫌之先入為主,以及訊問之簡略,表達之出入等,以致被告之表達未為完善,筆錄之記載或未詳盡,綜觀筆錄記載亦未有向被告訊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註銷後至九十年五月期間為警查獲止,曾否將該貨車出借他人或失竊」等問題,是對檢察官質問前後所供不一之質疑,被告嗣後解釋亦頗盡情理,遽謂前後所辯不一而予入罪,尚屬率斷。證人賴梅英即被告甲○○之母親,雖於偵訊中供稱:乙○○自八十九年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繫,甲○○亦不知乙○○行蹤,其並未再與乙○○有所聯絡。乙○○向甲○○借車之事,事後始聽甲○○提及,乙○○向甲○○借車時,伊並未在場聽聞云云,惟證人賴梅英同時證稱:車子是我兒子甲○○的,但曾聽他說過有借與乙○○使用,借用之時間我不明瞭。到了拖吊之後,我兒子才告訴我說車子借予他姐姐乙○○被拖吊之事。則顯然被告已在警方查獲追查之前即告知其母,被告何以能料到警方要追查即預先編好卸責之詞告之老母?另外,如果係被告預見警方會追查,已預設想好之說詞,其儘可將乙○○借車的時間及方式、用途等,更詳盡告知其母賴梅英,以便利用其母親當證人為其脫罪,然證人賴梅英之證詞又甚含糊,對被告又未必有澄清之利,當非被告事先刻意安排;同理,被告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偵訊,故舉賴梅英為證人而稱「我二姐向我以電話借車時,我媽媽賴梅英有聽到。」則於第二次九十年十一月廿日開庭,檢察官命被告偕同賴梅英及乙○○到庭,情理上,被告儘可與其母親賴梅英勾串,又豈可能出現檢察官所認為兩人所述情節不符,刻意隱瞞之情形。此反顯見被告乃據實以供,並告以證人賴梅英據實以證之,問題應係出在兩人記憶上之出入。再由常理論之,被告果為找一人卸責,隨便杜撰一姓名或綽號誆稱為友人即可,當無理由找自己親姐姐乙○○,指稱曾將該貨車出借之道理。由卷附該貨車照片,可看出在右前門之右下方,尚留有原車牌車號00-0000不小之字樣,而A3-3143字樣亦僅噴印在車後護板上,果如起訴書所認定係被告刻意噴上,以供長期使用之意,被告理應亦會刻意留意到車門旁之原車牌車號00-0000字樣,必加以塗銷或改以A3-3143字樣,當無留下此一望即知之不合破綻之理。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起訴書全文,檢察官乃以推測羅織被告之犯行,要無證據證明,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隨車失竊之A3-3143車牌,係被告所收受並將之懸掛於案爭小貨車上,該貨車上之A3-3143字樣是否為被告所噴上,檢察官亦未能舉證。則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酌參),準此縱認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或有虛偽,仍不能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堅稱該車原屬岡泰金屬建材行,岡泰金屬建材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業,被告等搬離案發地點之台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該車遭註銷牌照後,即停放於前揭處,幾未使用。而原牌照號碼A3-3143係車主丙○○所有賓士轎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遭賴永祥及 梁慶成 等人所竊,尋獲時僅有車身及引擎,其車身還被掛上他車牌號碼00-0000,即所謂借屍還魂方式,但未尋獲A3-3143車牌。因此,該車牌是否為竊車集團另作他用,而於發現棄置路旁本案之系爭小貨車而移掛上去供其使用;或係他人收受或撿拾該A3-3143車牌而移掛其上,在在皆有可能,而檢察官之推測,不過為眾多之可能性之一,尚難以此推測即遽對被告論罪科刑等情。惟查被告甲○○前後所辯,確有前後不一,核亦與證人賴梅英到庭所證:乙○○自八十九年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繫,甲○○亦不知乙○○行蹤,其並未再與乙○○有所聯絡。乙○○向甲○○借車之事事後始聽甲○○提及,乙○○向甲○○借車時,伊並未在場聽聞等語之情節不符。次查A三—三一四三號自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屬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A三—三一四三號車牌確屬盜贓物無誤。再查被告甲○○所舉證人 張嘉溱 (原名:乙○○)經偵審中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甲○○亦稱不知其去向,無從查證,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末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這部車車牌已經註銷?被告:原本我不知道,是後來在路上被警察查獲,說有欠稅,後來因為沒有繳稅
,就把我的牌照註銷,但是後來我又在路上駕駛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查證結果是註銷的車牌,因此車牌就被警察拔走了,車牌大約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中彰快速道路上被警察拔走的。
問:沒有車牌,之後你是不是還有再駕駛?被告:有。
問:你不怕被取締?被告:有被抓到,有開罰單但是我沒有去繳。後來我就不敢再開了。
問:車子有無借給別人使用?被告:有,我借給我姐姐乙○○。我五月之前借給她的。
問:你偵訊是說九十年五月間借給乙○○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我是五月之前借給她的。
問:有無証據証明?被告:沒有。
問:這輛車還有無借給其他人?被告:沒有。
問:那輛車查獲時,車鑰匙在你身上?被告:是,在我身上。
問:車牌已經註銷,你還保留鑰匙,表示你還有在使用?被告:沒有在使用。
問:岡泰建材行址設?被告:漢口路三段十二巷一號,建材行已經很久沒有在營業了,八十九年十二月結束營業的。
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補充?辯護人:被告搬到太平後,車子被告並沒有在使用,就丟在那邊。車子被拖吊以後沒有多久乙○○就向被告借車的。
問:目前漢口路三段十二巷一號房子係何人所有?被告:我媽媽名下的。目前還留著。
問:A三─三一四三號車牌怎麼來的?被告:不知道,不是我偷的。
問:為何會懸掛在你車上?被告:我沒有辦法解釋。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
問:該車是不是只有你與你姐姐有鑰匙而已,其他人沒有?被告:是的。
問:你車牌被警察拔走後,你還有無再駕駛?被告:有。
基上所述,前開車輛除被告甲○○及案外人張嘉溱(原名:乙○○)使用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且在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遭註銷牌照後,被告甲○○仍有在使用。是其所辯解稱,在該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遭註銷牌照後,即停放於前揭處,幾未使用云云,顯不實在。而該車僅被告甲○○及案外人張嘉溱(原名:乙○○)有鑰匙,且查獲當時係停放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一號被告甲○○原所經營之岡泰金屬建材行前,且未經破壞,被告甲○○之鑰匙仍能啟動該車。是該車顯非為竊車集團另作他用,或經他人發現棄置路旁本案之系爭小貨車而移掛上去供其使用,或係他人收受或撿拾該A3-3143車牌而移掛其上等等情況,經核均無可能,堪予認定。抑有進者,被告所有之PE—二一四0號自小貨車車身特意噴上「A3—3143」字樣,有該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該舉顯係欲以該車號供長期使用之意無疑。果案外人乙○○意欲借用該部車牌業遭註銷之自小貨車,則其逕行懸掛A三—三一四三號車牌,待返還被告車輛時,卸下車牌即可不留痕跡,何需特意噴漆以啟人疑竇?至該貨車在右前門之右下方,尚留有原車牌車號00-0000之字樣,果如起訴書所認定係被告刻意在車後護板上噴上A3-3143字樣,以供長期使用之意,被告理應亦會刻意留意到車門旁之原車牌車號00-0000字樣,必加以塗銷或改以A3-3143字樣,當無留下此一望即知之不合破綻之理云云。然經觀諸卷附該貨車照片所示,該貨車在右前門之右下方,尚留有原車牌車號00-0000之字樣並非字體鉅大,該噴漆亦非新漆甚為明顯,甚至最後一字「0」之字樣因漆之脫落而略顯模糊,足讓人疏忽其存在而未予更改亦甚有可能。且該原車牌車號00-0000之字樣係白色噴漆噴於藍色車身上,如欲更改實需大費周章,是實亦有可能因麻煩而未予更改。而該車車況尚可,並無破敗情況,尚能使用,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該車相片三幀在卷可考,被告甲○○所稱該車棄置查獲處,長久未予使用,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前揭A三—三一四三號牌贓物應係被告自不詳時、地取得後所懸掛無疑。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係收受贓物車牌0面,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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