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向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八之十六號之新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偉公司)租用車牌00-0000號休旅車一部,約定租用期間為一日,詎乙○○於給付一日租金將該車開走後,卻未於租用期滿時交還該車予新偉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新偉公司委託他人協尋,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鎮某路邊尋回該休旅車。
二、案經被害人新偉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新偉公司租用前揭休旅車,且未按時交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辯稱:屆期當天 伊有 打電話給車行,表明要續租一天,後來因沒錢繳納租金, 伊才 遲遲不敢還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股東甲○○(起訴誤載為負責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自承係其與告訴人訂立之租車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甲○○稱:「該還車那天晚上被告打電話說十分鐘要到,結果我們一直等都沒來,到快十點又打來說在他警局作筆錄趕不來,我們接電話的人說不然延長一天,結果隔天也沒來還車,之後我們打電話過去就不是他本人接的,一下推說沒這個人又說電話不是他的,而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來‧‧‧,被告除了繳納第一天的租金以外其他完全沒有繳‧‧‧,最後是因車子違規罰單寄到車行,我們根據違規地點請協尋公司找尋,才找到車子。」,被告稱:「車行有打電話來催,不是我接的,朋友接電話轉述說車行叫我還車口氣很差,我就趕快籌錢,但是一天新台幣(下同)兩千五百元我湊不出,我租車是要去斗六收取朋友欠我的兩萬多元,但是去了卻找不到人所以留在斗六等朋友還錢,那段時間我都住在斗六朋友家,我朋友 阿昌 曾借了該車一個禮拜左右沒還,後來我託人找到車,將車牽回斗六,那時候已經積欠更多租金,車行一直催,車子牽回斗六後約一星期,就被車行的人找回去,因當時我的朋友剛好要到車上找東西,碰到車行的人要將車子開回去,朋友去警局製作筆錄回來跟我講」(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租得前揭休旅車後即將之開到雲林縣斗六鎮,且該車於經告訴人找回前,除了借「阿昌」一星期外,其他時間均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明知該車之租期僅一日(縱有續約一日亦僅二日)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卻於屆期後不還車也未向自訴人為任何交代,繼續使用該車近一個月,若未經告訴人尋得勢必更久,迄今又不給付任何賠償金,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灼然。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具悔意、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該車業經告訴人尋回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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