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起訴誤載為二十六日凌晨八時許),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由陽台邊未關之窗戶爬入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清洲 )之住宅內欲竊取財物,適見桌上置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一付,即將之竊走準備以之竊取自小客車,得手後,又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持該鑰匙及遙控器至乙○○住處附近之台中市○○區○○路○○號前之停車場,以遙控器尋得乙○○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以鑰匙打開車門啟動引擎將該車竊走,而駛離現場,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將該車借給友人 王俊欽 使用,王俊欽於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經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出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車子失竊、證人王俊欽證述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竊取鑰匙及遙控器之目的,雖係為了竊取車子,惟因兩次竊行之時間並不接續,且均可獨立成罪,其犯意應為概括而非單一,非屬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次)、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起訴書均有記載,本院自得依法適用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