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犯有妨害兵役及酒醉駕駛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街由南陽路往田心路方向行駛(北往南),行經自強南街一六一號大樓守護室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為方便停車竟逆向由自強南路往對向車道行駛,行經自強南街一六一號大樓守護室前時,適甲○○駕駛搭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自強南街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直駛時(南往北),因不及煞避致直撞前方上述NA─7812號自小客車,造成車內丙○○因而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皮膚缺損、撕裂皮瓣二處(分別為6x4公分、5x2公分)及右上眼瞼皮膚缺損(1.5x
1.5公分)之傷害。詎車禍後致丙○○受傷,丁○○既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倒車後駕駛逃離該肇事現場,並將該車放置於豐原市○○街附近,旋即逃逸離去而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經警依據被害者丙○○記下之車號,始循線查知肇事者丁○○,而丁○○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以失竊車輛為由,欲向該所員警報案,惟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當場視破,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夫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丁○○固不否認駕車於右揭時地因停車逆向行駛與甲○○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後因伊媽媽坐於車內亦受有傷害,為送其媽媽去醫院醫治,並非要逃逸云云。然查:右揭
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及肇事現場簡圖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之妻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依據被害者丙○○記下之車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已循線查知肇事者為被告,而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如何以失竊車輛為由,欲向該所員警報案,惟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當場視破,始未得逞等情,亦据証人乙○○到庭証述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所辯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要又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肇事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審理中猶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