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未取得機車駕駛達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一九五號前,本應依規定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駛入來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重機車,由台中商專後門左轉中華路往太平路方
向行駛,已行至中華路二段一九五號前之車道內,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紅色重機車車頭遂撞擊乙○○駕駛之黑色機車車身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若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則不得駕駛汽車。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已不得駕駛汽車,復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汽(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