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原   告  杜鐵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大長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容均
被   告  劉沅樵
       陳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長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長印公司)、被告劉沅樵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菁寶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長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2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票號
A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劉沅樵、陳菁寶背書,原告於
102年5月29日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
購買房屋所開立,該房屋價款1,800多萬元,系爭支票票款
510萬元未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目前僅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不會重複起訴。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菁寶到場陳述:系爭支票為真正,係被告交付予原告
,但並非最原始之支票,被告最初開立之票據加上系爭支票
支票款共計有1,000多萬元,被告所欠債務沒這麼多,原告
手上之票據有重複,如果原告要就系爭支票為主張,應將其
他票據退還給被告,據說原告有拿票據委託民間業者催款等
語。另被告大長印公司、劉沅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大長印公司、被告劉沅樵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陳菁寶雖到場為上開陳述
,惟依其所述內容,係認原告向其等取得之其他票據加計系
爭支票已超逾原因關係債權數額一情,即便為真正,亦僅係
日後如原告依票據獲償金額已大於原因關係債權額時被告得
為抗辯之事由,而被告陳菁寶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又未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或舉證,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合。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長印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被告劉沅樵、陳菁寶為背書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1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2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
合計51,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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