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曾莒光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
1年3月間,為了要繳納向第三人承租房屋之租金,乃向原告
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兩造於101年8月間分
手,原告於分手當時即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當下
允諾會儘速返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原告曾於102年9月30日20時42分以手
機號碼0000000000之LINE聊天通訊軟體傳送「農曆7月7日到
今天8月15日剛好禮拜五,該還的包括妳欠我的一萬元等物
品,所有妳該還的請整理起來,我會叫人去拿」等內容至被
告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LINE聊天通訊軟體,被告於
2012年10月4日16時30分回覆內容為「原本今天你要來拿東
西,可以下星期嗎」,是以按被告所表示的內容,其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要返還原告之借款,故被告其表示此
借款為原告所贈與,非為借貸關係,實不可採。惟事後被告
卻避不見面,且拒不與原告聯絡,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
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並以:係兩造在交往期間
原告主動為被告繳納房租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記錄影本
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
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現金10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
觀之,原告於2012年9月30日20時42分雖曾傳訊息予被告:
「農曆7/7到今天8/15剛好五個禮拜,該還的包括妳欠我的
一萬元、星巴克卡、妳兒子的拖鞋、奶粉、泡麵、妳在看的
電視、妳兒子在玩的電腦、牙膏、藥、清潔用品,所有妳該
還的請整理起來,我會叫人去拿....」,然被告嗣後並未就
此訊息有所回應,迄2012年10月4日16時30分始回覆內容為
「原本今天你要來拿東西,可以下星期嗎」,觀諸被告回覆
之內容,僅向原告更改取回「物品」之時間,並無提及「金
錢」或「借款」之事,實難以被告之上開回應即得間接推知
被告已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情,實為單純之沈默,而非對原告
所言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該聊天記錄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
成立借貸契約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
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其交付10000元予被告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10000元之原因為消
費借貸,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