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間向訴外人卓
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越公司)購買商品,並由
原告(原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
方並簽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9條載明:「......賣方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
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
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次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
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關於因
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
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
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
承諾或保證。....」等語。由此亦可知,如商品或服務發
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特約商店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
或服務,被告應向特約商店即卓越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
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是兩造間及被告與卓越公
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卓越公司
業經倒閉已不能再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之貸款。嗣被
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0元,依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分期債務,於法有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原售書之
卓越公司已惡性倒閉,原有書籍之資料更新及售後服務皆無
法做到,已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而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當時也說明餘款不用再付。消費者購買東西被商家惡性倒閉
,往後之售後服務,皆無法獲得,為何還要支付尾款?原告
應向卓越公司催討,且被告已繳清3分之2以上之款項(即3
萬餘元),被告利益已受侵害,無再付款之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卓越公司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辦分期
付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41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可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影本
所示,其最上方冠以「台新資融」之名義,下方則列有「申
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
、「繳款方式」、「特約商填寫欄」、「約定事項」、「信
用卡繳款授權扣款同意書當事人簽名」等欄位,顯見原告應
為該申請表之主體之一。再查,依申請表下方「信用卡繳款
授權扣款同意書」欄第1點約定:「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就本申購契約書上購買物品之分期應付金額,授權本申購
書所列公司(即特約商)逕自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申購
書中所載填載之信用卡帳號中按月收取各期之分期款,˙˙
」;第3點約定:「本交易係由台新資融一次付款予特約商
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及授權
特約商再授權台新資融管理及進行相關信用卡扣款事宜。」
及參以卓越公司分別在「經銷商填寫欄」及「當事人簽名」
欄等處具名用章等情,足徵上揭申請表包含二種文書性質,
其一為申請人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其二為申請人向卓
越公司購買商品之契約書,核與原告主張其與卓越公司係合
作關係等語,以及被告辯稱:被告現已繳清3分之2以上之款
項等語均相符。系爭契約第9條復載明:「......賣方於契
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
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次受讓
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
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
主張抵銷。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
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
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由此亦可知,
商品購買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卓越公司間,原告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僅係基於其與卓越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卓越公司
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辦理貸款,其縱依上揭約定受讓卓
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該債權於原告核撥貸款後,雙方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所存者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貸款
契約關係,從而,依契約相對性理論,被告自不得以非貸款
契約當事人之卓越公司對其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持以對
抗貸款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貸款13410元,原告本於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1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