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陳蕭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霖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 陳明
被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620元(143,000元/平
方公尺1.3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