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美足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傅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嗣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9點40分許至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所設立之康是美藥妝店幸福門市(
下稱系爭門市)購物,於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時,因被
告於樓梯下方地板鋪設之地毯顏色與樓梯台階之外圍顏色相
同,且樓梯旁有擺設商品易讓人瀏覽分心,又樓梯最後一階
較其它階層為低,使其誤以為其踩的部分是最底層,因而未
採到階梯最後一階而自倒數第二階跌倒滑落,造成腳踝骨折
及拉傷,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88元,又因傷無法工作受
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72,800元(計算式:100元(時薪)
×13(小時)×56(日)=72,8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16,0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以:
㈠系爭門市所設置之樓梯及平台寬度為150公分及135公分(
不含櫃壁)、級高19公分、級深28公分,於設計上均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之規定,再被告於樓梯上
均張貼「注意台階」等警告標示並加裝防滑貼條,樓梯上亦
未擺設任何商品阻礙通行,或有使樓梯濕滑之情形,顯見被
告已對樓梯盡有相當之照料管理義務,依據民法第191條之
1規定,自不應使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於事發當下即向
被告表示係自身疏忽所致,並對於被告可協助就醫之表示均
予以拒絕,要求被告通知其家屬即可,而其家屬於到場後卻
指責被告門市人員未協助就醫,而事後再以為門市有過失要
求損害賠償,實屬不合理。
㈡又被告所置放該地墊並無任何造成視覺混淆之疑慮,被告門
市樓梯及樓地板顏色均為白色,一般消費者均能辨識白色部
分始為樓地板,應不致有產生任何視覺錯誤之疑慮,顯見被
告對於樓梯之設置管理均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且被告門市
亦未曾發生過類似意外事件,自不能稱原告之損害可歸責於
被告。
㈢另被告於門市均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查原告所稱其自樓梯最
後一階跌落並非事實,自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即可得知原告係
自樓梯最後第2階或第3階跌落,故造成其受有骨折及拉傷
之損害,且查系爭樓梯最後一階之級高僅12.5公分,倘原告
所稱為真,依據常理判斷,應不致產生如此程度之損害,前
開事項亦經被告門市店職員及店經理確認表示原告係自樓梯
倒數第二階或第三階跌落,顯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四、按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民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
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具因果
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
管有欠缺所造成,則本件原告自樓梯上跌落是否係因與被告
設置樓梯上有所欠缺所致,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點,經查:
㈠本件原告自系爭門市樓梯跌落之情形,恰經該門市內監視錄
影器拍攝並據原告提出該錄影畫面檔案為證,經本院擷取影
片畫面並就上開內容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1:畫面右上角樓梯設有一樓梯,可看見從右側數過來
三階階梯,以下階梯畫面則被樓梯左側白色柱子及
下方樓地板所設置之櫃台擋住,樓梯下方末端地板
側擺設有地毯一塊。有2名人士排隊在櫃台前等待
結帳,櫃台內有一名店員在服務,櫃台外即畫面左
側亦有一名店內人員。
畫面2:樓梯右上方出現人影,其左腳踩在畫面中樓梯最上
階即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一階,右腳踏往下一階即右
側數過來第二階。
畫面3:該人右腳踩在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二階,左腳踩往樓
梯右側數過來第三階。
畫面4:該人左腳踩在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三階,右腳已離開
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二階,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三階下
方之階梯畫面因攝影角度關係被樓梯左方設置白色
柱子及櫃台擋住,無法攝得下方階梯畫面。
畫面5:該人左腳已離開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三階。
畫面6:該人人影出現在白色柱子左側。
畫面7:該人往下滑倒至樓梯下方末端地板設置地毯處。
畫面8:因下滑力道,該人身體順勢向前,跌坐在地板上。
畫面9:該人呈跪姿,雙腳跪地,其上半身身影之被轉頭等
待結帳人士擋住。
畫面10至12:在櫃台外的店員,發現該人跌倒情形,趨身上
前。
經原告確認出現在右上樓梯人士為原告無誤。」,並經兩造
確認在案。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先係以左腳踩在上
開畫面中所示最上階即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一階,右腳踏往下
一階即右側數過來第二階,左腳踩往樓梯右側數過來第三階
後,其後雖礙於攝影角度無法攝得原告步伐,然因原告並未
於樓梯中逗留,故可推知接下來原告之步伐應為右腳續往下
一階梯即畫面右側屬過來第四階階梯踩踏,於右腳踏穩後,
左腳續往下一階梯踩踏,此由畫面5所示之原告左腳已離開
畫面右側數過來第三階階梯可佐,惟由畫面6以下畫面可知
,原告左腳顯未踏穩踩空,失去重心,身影因而出現在白色
柱子即該遮蔽物左方,隨即跌落至樓地板地毯處等情明確。
則原告應係左腳行自畫面右側數過來第5階階梯時未為踏穩
因而跌倒無誤,雖原告陳稱對其是何腳踩空已不復記憶,然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
斷證明書,原告主要傷勢係左踝外踝(腓骨踝)骨折,亦與
上情所示原告係左腳踏空之情形相合,足徵上情應與事實相
符。
㈡另經兩造同意以被告至系爭門市拍照確認實際階梯數,則就
被告提出階梯層數照片8張與前開自監視錄影器影片截取之
翻拍畫面12張加以比對,可見翻拍畫面之樓梯階層含被遮蔽
處應有七階,則翻拍畫面右側數過來第五階階梯即為自樓地
板側倒數第三階階梯,原告應係於左腳踏往倒數第三階階梯
時踏空跌落,此由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左踝骨折傷害,顯然
非輕,亦可佐證。是以原告於倒數第三階踩空之時,既距最
末階及樓地板尚有二階以上之距離,依一般常情,其於踏往
倒數第三階階梯時,視線應係留意該階及下一階即倒數第二
階階梯為是,則原告主張其踏空原因係因最末階階梯周圍顏
色與下方鋪設地毯顏色相同導致其誤認踩空等情,即難遽信
。
㈢又查被告於樓梯台階周圍所設置防滑貼條雖與其於樓地板所
鋪色之地毯顏色均屬黑灰色系,顏色確屬相近,有地毯與樓
梯彩色照片4張在卷為證,然兩者顏色相近,材質卻為有別
,經光線折射進入眼中後所呈現之視覺即有不同,以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當可分別兩者之區別而無混淆之虞,則原
告執此主張認被告於系爭門市之樓梯設置上有所欠缺等情,
即非可採。又原告既係於倒數第三階滑落,以難認原告主張
之最末階周邊與地毯顏色混淆或被告最末階階梯高度較其他
階梯為低等設置上之疑義與其於倒數第三階踩空跌倒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確係因對最末階之防滑貼條顏色與
地毯顏色認屬同一而跌倒,此情更係足徵係原告未達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疏於注意下方階梯情狀而踩空跌落,核與系爭
樓梯之設置要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㈣再者,被告陳稱系爭樓梯及平台寬度為150公分及135公分
(不含櫃壁)、級高19公分、級深28公分,最後一階級高12
.5公分,並均張貼「注意台階」等警告標示並加裝防滑貼條
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實業已合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33條規範之設計規定,且觀該樓梯照片左側設有扶
手,右側所設立之邊櫃並未阻擋或占用樓梯台面空間等情,
尚無足認該樓梯設置上有何欠缺之處。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
不應在樓梯旁架設商品供人瀏覽等情,然該商品邊櫃設計既
未阻礙通行,被告並已加註警語提醒注意階梯,且設有扶手
讓人可得攙扶,行經系爭樓梯之人當可留心於此而不至於影
響通行,尚無從認該邊櫃設置有何不當。且原告既係指稱其
係受地毯顏色誤差影響而跌倒等語,顯見設置邊櫃與否並非
原告於系爭樓梯行走時所注意,則益徵原告自系爭樓梯上跌
落亦與該樓梯是否設有邊櫃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設置樓梯是否有欠缺間實無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實屬
無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