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李貞鋼
被   告  黃素真 (原名: 顏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08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續又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增額貸款,依
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
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81,19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81,193元)。依約
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自95年6月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
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5月19日結帳日為止,共
累計192,693元(內含本金94,270元、利息98,423元)未
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4,270元
及自102年5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補約定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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