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凱(原名唐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梁信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共乘不知情之 詹子緹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 郭清凌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充當工廠使用之住宅,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破壞工廠後方鐵製圍籬,自拆開之鐵皮圍籬空隙進入工廠內部,竊取電動工具1批、焊接機3臺、發電機1臺、焊接機電線1批、手錶5只、不詳數量之黃金、筆記型電腦2臺、液晶電視2臺、桌上型電腦1臺、洋酒1批、光學測量儀3臺、特殊金屬材質成品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物品,另將停放在上開工廠內部,登記在大通土木包工業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嗣警方依據工廠附近住戶 郭時全 之指述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清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郭清凌、郭時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梁信凱固 坦認曾使用詹子緹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且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壞掉後停放在西濱公路,車牌也不見了,伊沒有於101年3月19日去工廠行竊,而且伊不可能用自己的車子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郭清凌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工廠,於101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遭人持不明器具破壞工廠後方鐵皮圍籬後進入內部,被竊得電動工具1批、焊接機
3臺、發電機1臺、焊接機電線1批、手錶5只、不詳數量之黃金、筆記型電腦2臺、液晶電視2臺、桌上型電腦1臺、洋酒1批、光學測量儀3臺、特殊金屬材質成品1批、現金80,000元等物品,且停放在上址工廠內、登記在大通土木包工業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亦遭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清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工廠內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遭竊,另工廠內部共有電動工具1批、焊接機3臺、發電機1臺、焊接機電線1批、手錶5只、不詳數量之黃金、筆記型電腦2臺、液晶電視2臺、桌上型電腦1臺、洋酒1批、光學測量儀3臺、特殊金屬材質成品1批、現金80,000元等遭竊,行竊者應該是使用螺絲起子將鐵皮上的螺絲拆卸,破壞鐵皮後進入,再從內部工廠打開大門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93頁),證人郭時全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從家裡出來就看到郭清凌的工廠大門開啟,伊還以為是郭清凌回來拿工具,但叫了郭清凌幾聲都沒人回應,伊就打電話給郭清凌詢問是否回來拿東西,郭清凌表示沒有,伊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工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2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車為詹子緹所有,被告於101年初
開始使用該自小客車迄同年9月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01年3、4月間,被告確實際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詹子緹所有,原本是 梁信志 在使用,梁信志於100年底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就由伊使用該自小客車,101年3月、
4月間有在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第93頁),核與證人詹子緹於警詢中證稱:梁信志於98年11月間向伊借用證件去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購入之後,都是梁信志在使用該車,後來梁信志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後,該自小客車就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應堪認定。其次,證人郭時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看到不明人士進出郭清凌的工廠,並搬離工廠內物品,伊記得他們駕駛的是銀色三菱牌轎車,車身全是銀色,就是偵卷第64頁照片裡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
3月19日上午10時17分56秒由桃園縣○○鄉○○路○○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41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遭竊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桃五線大海村5鄰監視器畫面中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3頁),佐以失竊工廠地點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恰巧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0時17分56秒往遭竊工廠所在之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且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6分41秒,復與失竊之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甚且兩車呈現前後跟隨行駛之狀態,若謂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係偶然行駛在失竊自小貨車後方,未免過於巧合,足徵證人郭時全所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現在遭竊工廠且為行竊之人所駕駛乙節,核屬有據。
㈢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且查上開門號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8分45秒之基地臺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屋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0頁、第113頁),堪認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其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先出現在桃五線大海村5鄰監視器畫面,其後行經埔心街,並往中正東路方向離去,此行駛方向即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往桃園縣○○鄉○○○區○路線,有Google地圖路徑規劃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頁正反面),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行徑方向恰與被告之門號基地台位置相吻合。再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經警方勘查結果,車體外觀無明顯破損與撞擊痕跡,車門鎖孔未有遭破壞痕跡,車體為銀色,引擎蓋及後行李箱為黑色,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足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曾遭竊,且被告自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19日之案發日前後期間為其使用,顯見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8分45秒曾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地區,且依前開論述可知,出發地即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衡諸常情,苟被告未有不法之舉而僅單純乘坐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及大海村,斷無強烈否認行經上開二處之必要與動機,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曾於101年3月19日到過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或大海村云云(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應係作賊心虛致為虛妄之供述,此適足以證明其為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行竊郭清凌工廠之人無誤。
㈣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警詢中供稱:101年3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伊在中壢工作,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故障拋錨之故,自101年3月17日即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61線橋下。竊案現場作案的車輛車號與P7-7897自小客車之車號相同,但車體顏色不同,伊使用的車輛前引擎蓋與後行李箱均為黑色烤漆,而伊後來於101年3月19日晚間經家人告知車輛疑為犯案工具,才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二面車牌不見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101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1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19日車行紀錄查詢照片中車輛,均係伊使用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該車就是警方於101年3月27日所採證的車輛,此外,伊確實於101年3月19日前將車輛的引擎蓋與後行李箱改成黑色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什麼於101年
3月19日的引擎蓋顏色還是銀色,車輛於101年3月14日、15日就已經改裝云云(見偵卷,第94頁),依此,被告始終辯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體顏色早於101年3月19日前已有更易,然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遭監視器錄得畫面之時,車體依舊為銀色,並無前引擎蓋與後行李箱呈現黑色烤漆之情形,被告所辯101年3月14日至15日期間已該裝車體顏色云云,委無可採。審酌汽車車主或使用者經車主同意後,將車輛之車體顏色做全部或一部之變更,事所恆有,縱使擅自變更車體顏色而未依法申報,僅係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行政罰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參照),惟究非刑事不法,車主或使用者實無刻意謊稱變更車色之時間。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色遲至101年3月19日上午均未有更易,然被告卻辯稱已將引擎蓋與後行李箱改為黑色烤漆,顯係慮及警察機關若依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指述而循線查獲作案車輛時,其可以車體顏色相異為由撇清責任,達成魚目混珠之目的,動機昭然若揭,益證被告確係乘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工廠行竊之人。末以,被告一再辯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遺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詹子緹出具之委託書為據(見偵卷,第8至9頁),然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1年3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車輛為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上開自小客車前後均有懸掛車牌,堪認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止,並無車牌遭竊而懸掛於非被告使用之車輛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警詢中供述內容,其係101年3月19日晚間因家人告知後方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61線橋下檢視車輛,並因而查知車牌遺失,則被告發現車牌遺失之時間應係晚間,惟依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示(見偵卷,第8頁),發現車牌遺失時間載為101年
3月19日中午12時00分,顯然與被告自稱之發現車牌遺失時間不同,且被告若顧慮車牌遺失致遭人用於犯罪工具,大可於發現當日即101年3月19日立即告知詹子緹,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5日中午方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所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遺失乙節,核屬虛妄之詞,基此而論,被告若非基於掩飾犯行目的,何須大費功夫謊稱車牌遺失,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非行竊人云云,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視鏡玻璃表面採獲之指
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與 蕭永杰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紋型、特徵點相同,屬蕭永杰之指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相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4至55頁),然證人蕭永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3月初會前往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居住,伊在此段時間曾使用過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是以,蕭永杰既曾使用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其留存指紋於車內後視鏡自屬當然,況若蕭永杰曾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借用車輛,被告為求自清,自會據實以告,斷無隱匿此情之理,堪認蕭永杰應非案發日駕車前往工廠行竊之人,附此敘明。
㈥關於行竊人數部分,證人郭清凌於警詢中證稱:鄰居有發現
2名嫌犯,著黑色小帽與黑衣黑褲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鄰居郭時全有看到至少3人進出工廠等語(見偵卷,第93頁);證人郭時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3名人士在工廠徘徊並進出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同次偵查中另稱:伊至少看到2人以上在工廠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審酌證人郭清凌未於工廠遭竊之際在場,其對於行竊人數之認知悉憑證人郭時全之指述,故認定上應以現場目擊者即證人郭時全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郭時全對於行竊者之人數為何乙節,先後證述內容不一,忽而證稱3人,忽而證稱2人以上,因在場行竊人數關乎加重竊盜條件成就與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行竊人數為2人較為有利被告。此外,本件除工廠遭竊財物外,尚有自小貨車乙台遭竊,然行竊者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後,復由其中一名行竊者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離去,尚與常情無違,且工廠內遭竊之財物,若以2人之力輪番搬運亦非屬困難,非必有3人以上方能完成行竊,從而,本件應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42至50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入行竊之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工廠內部,陳設有床鋪、衣櫥、置物櫃、書架、桌上型電腦及電腦桌、電視機、辦公桌、各種收納工具及其他家用電器,顯可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休息,且床鋪上置有棉被、衣物,衣櫥內懸掛多件衣物,書架與置物櫃均有書籍、文件資料,堪認屬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無訛,非僅為建築物。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工具破壞工廠後方鐵製圍籬後侵入工廠內部,則所持之工具,既足以破壞鐵製圍籬,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工廠之鐵製圍籬性質上可供防盜,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梁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鐵製圍籬非屬門、扇,屬安全設備,前已論及,檢察官認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部分,尚非可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企求不勞而獲,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他人權益漠視至極,所為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實應嚴懲,而犯罪後又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然本院已認定行竊者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名,核與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不詳成年人所使用之不詳種類兇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或該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